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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所列被告為陳茂源、吳世璿,然於民國93年6月11日本院作成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陳茂源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而再審原告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等3人)為陳茂源之全體繼承人,又原判決所列原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其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審原告吳世璿、陳靖婷等3人前次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前案再審事件)審理時,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再審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經本院查閱前案再審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以陳靖婷等3人為再審原告,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記載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應受送達不明」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前案清償借款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載有「公示送達及日

期」等語,而此辦案進行簿係前案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再審原告吳世璿、陳靖婷等3人均本不知有此證物,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案再審事件時,始知悉有此證物,是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吳世璿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係在監執行,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竟依該案原告之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迄今均未收受原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無法開始計算,亦不生同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問題。

三、經查:㈠台北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

連帶給付新臺幣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其與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間之借據等文件為憑,經本院以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將借據上所載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之「臺北縣○○市○○街00巷0號(下稱泉州街址)」列為其等之住所,並認定其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嗣定於93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並對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為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1日作成原判決,於同年月24日將原判決對陳茂源、再審原告吳世璿為公示送達,並認定原判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有原判決、93年確定證明書、借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1號卷【下稱高院抗401卷】第41至45頁、第193頁、第232頁)。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世璿部分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吳世璿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影卷【按:該案原卷已銷毀,此為自110年後該案相關文件卷宗,下稱本院訴1417影卷】第52至53頁),是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對再審原告吳世璿為送達,卻採取公示送達方式,於法未合,難認原判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吳世璿。

⒊再審原告吳世璿以其於93年6月間在監執行,前案清償借款事

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判決均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狀,請求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而該書狀上再審原告吳世璿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中山二路址)」,並載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為吳素貞,又再審原告吳世璿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之進度查詢狀,而該書狀上其指定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三和路址)」,再審原告吳世璿復於111年1月6日具狀陳明廢止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素貞等情,此有再審原告吳世璿之民事聲請撤銷狀、民事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之進度查詢狀、民事陳明狀可稽(見本院訴1417影卷第20至22頁、第35頁、第41頁)。依據上情,原判決應以再審原告吳世璿指定之三和路址為送達地址,方屬適法。

⒋然本院係將原判決重新送達中山二路址及再審原告吳世璿戶

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均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吳世璿,而於111年1月12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蘆洲派出所、客厝派出所,然再審原告吳世璿均未至前揭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本院於111年3月11日將原判決為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吳世璿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本院訴1417影卷第46頁、第48至51頁、第57至60頁)。原判決既未向再審原告吳世璿指定之三和路址為送達,尚難認原判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吳世璿。

⒌從而,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

定,再審原告吳世璿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陳茂源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茂源自90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戶籍均設於泉

州街址等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陳茂源於93年間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承租房屋,未居住在泉州街址,泉州街址房屋已遭拆除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於另案陳述在卷(見高院抗401卷第209頁)。是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無從以泉州街址對陳茂源為送達,又無事證顯示陳茂源曾告知台北銀行除泉州街址以外之地址,或台北銀行有查知陳茂源上開承租房屋地址而隱匿未向法院陳明之情形,是本院於查無泉州街址外之陳茂源其他應為送達處所情形下,於93年6月24日將原判決公示送達陳茂源,並認定原判決就陳茂源與台北銀行部分業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應屬有據。是以,陳茂源之再審期間應自93年7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遲於114年11月2日提起本案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⒊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案再審事件時,承審法官曾於114年

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原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予在庭之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閱覽,並詢問「原判決於93年6月11日宣判,判決記載『陳茂源:現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吳世璿:現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依據臺北地院辦案進行簿,記載93年6月24日對該訴訟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無意見」等情,此有該次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可佐(見高院抗401卷第205頁、第209頁),足證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至遲於114年5月7日已明確知悉原判決記載陳茂源「應受送達不明」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公示送達及日期」之事實,則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縱認依上開記載內容,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等應於114年5月7日知悉上情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然其等卻遲至114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⒋從而,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陳靖婷等3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