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江尚義再審被告 賴瓊紅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特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100年度台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兩造未提起上訴,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4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復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書狀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條款」,更未詳述具體情事,就涵攝具體事實與法定再審事由間等情形甚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15年1月間發函詢問再審原告有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真意,並囑託監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再審之訴理由書乙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期間,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