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丁斌煌再審被告 楊哲明
楊淑娟
楊哲宗楊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楊淑淩楊淑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伊未收到出庭文件及辯論文件,亦未收到判決,合法送達不完全,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未釋明本件究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本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到出庭文件及判決,惟其於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已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併予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