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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陳美再審被告 彭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36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