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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陳美再審被告 彭鐿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