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林莎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再審 被告 林娜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256之1、257、258、259、265、266、273、256之6、257之2地號土地共9筆、權利範圍各90/10000,及其上建號同段386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建物1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兩造各1/2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50%。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256-1、
257、258、259、265、266、273地號等7筆土地(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0,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即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將系爭建物及系爭7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嗣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確定判決主文未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之諭知,是無法於前開執行程序併付拍賣為由,於114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7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並知悉上情後,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亦未逾前述5年期間,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8月27日執行命令,命其補正系爭2筆土地之執行名義,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47012964號函及附件、114年8月1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47013797號函,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6146665號函,隨函並附上78使字第105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足認系爭2筆土地至遲自78年6月3日起,即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部分。惟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北司補卷第17至31頁),其「建物坐落地號」欄位並未列載系爭2筆土地;再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地上建物建號」欄位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建號,依建物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外觀內容,尚無從判斷系爭2筆土地同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是以,難認再審原告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一般注意義務即得知悉並查明上開事實,亦難苛責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㈡又由上開函文及其所憑據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及建築管理
資訊等資料可知,系爭2筆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78年間即存在之建築基地關係,該等事實及證物均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6月13日)即已存在,僅因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悉其存在,亦未實際取得相關資料,致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且可使再審兩造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兩造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256-1、25
7、258、259、265、266、273、256-6、257-2地號等9筆土地(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0,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另考量系爭不動產為12層商業大樓之第6層,現由再審被告占用全部並出租第三人,復拒絕依持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原物分割亦有困難且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經濟效益,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全部合併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256之1、257、258、259、265、
266、273、256之6、257之2地號土地共9筆、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90,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准予合併變賣,並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再審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先前之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一開始再審原告沒有出錢,就拿走一半的持分,就算民事判決成立,原告也沒有出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權利範圍各半,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78年2月16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2層商業用
建物之第6層,面積約為111.8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8.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1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3925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8、面積約16.6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折合約33.83坪(層次部分26.64坪、附屬建物2.17坪、共有部分5.02坪),有前審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系爭建物僅有一建號可知,系爭建物僅有一對外出入口,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是系爭建物無從原物分割,參諸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2人,權利範圍各半,原物分割將大幅限縮減少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系爭建物全部由1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⒉參以系爭9筆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共1,422平方公尺
(256-1地號43平方公尺、256-6地號111平方公尺、257地號299平方公尺、257-2地號287平方公尺、258地號141平方公尺、259地號34平方公尺、265地號304平方公尺、266地號111平方公尺、273地號92平方公尺),而系爭9筆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顯尚有數十戶合法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屬大廈1至12層、每層4戶),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2、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9筆土地持分自應與系爭建物合併分割。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是以,本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此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據,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再審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