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書安(原名程秀瑛)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再審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7日變更登記為李嘉祥,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7、2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附表所示再審原因及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8、9、13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之聲請駁回。
二、關於支付命令於修法前確定之救濟程序:
㈠、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修法前確定者,得分別以「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或「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
㈡、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則明定必須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照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2項新增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前者未限制必須經裁判確定,後者未限制必須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新法實際上係放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故當事人如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判斷,並適用較有利於當事人之同條第3項前段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
㈢、至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以「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3項)」;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大禾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於99年3月4日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再審原告程書安(原名程秀瑛)為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6日為解散登記,有大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可按(見個資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禾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程書安雖於112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大禾公司於99年3月3日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及解散登記,清算人因病未能聲報,並檢附載有選任程書安為清算人之大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程書安確為大禾公司於99年3月4日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8日准予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及第三人程秀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及程秀山應向再審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同年月25日依大禾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所在地、程書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地、程秀山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再審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系爭支付命令1份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5至96、109至113頁),嗣程書安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子方式傳送民事異議狀予本院,復於翌(27)日以相同電子郵件傳送撤銷民事異議狀予本院,有10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民事異議狀、10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撤銷民事異議狀各1份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7至127頁),惟上開文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依當時所適用92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再審原告及程秀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0年10月25日最後送達連帶債務人程秀山之時,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均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7日即告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洵非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縱寬認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再審事由,係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再審事由及同條第3項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應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仍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再審事由 再審原因 1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撤銷民事異議狀」之真意不明,且無聲明異議人程書安之簽名或蓋章,應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致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債權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股東清冊及股東會決議,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再審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逕以再審原告解散之董事程書安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3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授信書多有缺漏,且內容難以辨識,借款契約、借據亦非再審原告親簽。而再審原告大禾傳播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6日解散,豈可能於同年8月23日向再審被告借款,足見該債權為再審被告或其受僱人偽造 4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再審被告未提供3筆借款之完整金流、取款憑條、歷史對帳單,該等借款亦未顯示在再審原告帳戶之進項紀錄,可見該債務從未放款、自始即屬虛構。 二、又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歷史對帳單有數筆異常資料,可見再審被告有虛構再審原告債務之行為。 5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 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催告函,金額記載錯誤,且無再審被告或承辦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作及內容是否為真,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