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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 原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再 審 被 告 陳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下稱前確定事件)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其於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方知悉前確定事件及原確定判決為由,依前述規定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經查:

(一)再審原告吳孟桓至遲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為再審原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吳孟桓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均為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再審原告公司於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以前之登記址(主事務所、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下稱原公司址),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以後方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現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二七至五七頁);依前揭法條,對吳孟桓之送達固應向吳孟桓本人為之,對再審原告公司之送達亦應向吳孟桓為之,而對再審原告二人(含公司及個人)之送達除在吳孟桓之住居所行之外,於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以前,亦得在性質為再審原告公司主事務所、住所及吳孟桓就業處所之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為之,或其他得會晤吳孟桓之處所為之。

(二)再審原告於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卷第九頁再審之訴狀右側本院收狀戳),對近五個月前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宣示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已有可疑;再審原告在起訴狀中僅空言陳稱吳孟桓遲至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方收受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號執行命令,渠等前並不知悉前確定事件、未合法收受期日通知及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例如:提出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影本等),尚難遽認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

(三)再審被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提起前確定事件時,起訴狀係以兩造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立二份加盟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公司「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址(下稱契約址),為再審原告二人(公司及個人)之住址,經法院將再審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併同調解期日通知交郵務機構在契約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經付與吳孟桓本人(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一六0頁送達證書),因再審原告並未到場調解不成立,前確定事件法院乃通知再審原告二人書狀先行、應提出答辯狀到院,該通知除在契約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經付與吳孟桓本人外(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一七九頁送達證書),亦在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洪榮彬(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一八一頁送達證書);嗣前確定事件法院定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再次在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洪榮彬(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一八九頁送達證書),至其前吳孟桓本人兩度親自受送達之契約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一八七頁送達證書);前確定事件法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洪榮彬(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二四九頁送達證書),另契約址部分,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見前確定事件卷第二四七頁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確定事件審認詳明。

(四)前確定事件之原告起訴狀繕本既在得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契約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在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前確定事件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固無不合,至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是否亦在吳孟桓之住所送達,要非所問,無礙前確定事件宣示判決前已經合法送達(書狀繕本、通知及期日通知)之事實;惟吳孟桓至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已遷離契約址,契約址已非「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而再審原告公司亦於一一四年二月八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前已提及,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自是日起性質亦已非再審原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住所及吳孟桓就業處所,簡言之,原確定判決正本係在已非其他得會晤吳孟桓之處所之「契約址」,及已非再審原告公司主事務所、住所及吳孟桓就業處所之「原公司址」,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並非依法在再審原告二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就業處所、其他得會晤本人之處所送達,原確定判決正本並未合法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堪以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正本既未合法向再審原告二人送達,原確定判決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原確定判決迄未確定甚明;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確定,即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六)況前確定事件之訴狀繕本、書狀先行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在當時「其他可會晤吳孟桓之處所(即契約址)」或「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址」對再審原告二人送達,已如前載,原確定判決亦係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在原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或契約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一審訴訟程序從未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行公示送達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顯然有間。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二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迄未確定,且前確定事件並未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不命其補正(含裁判費),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