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再審 被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宣判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受該裁定,是加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並因適逢114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為端午節連假及國定假日而順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末日即114年6月2日起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等約定進行合建,嗣因商業考量緣故,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由再審原告將合建之權利移轉予再審被告,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建築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項約定一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全部勝訴。
而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是否合法」、「再審被告解約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解約合法,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並無先行清償再審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1.99億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義務為理由。然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美秀、戴朝旺、鄭啟東與第一銀行間於109年2月6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再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書,抑即系爭土地須先取得第一銀行之權利證明文件,方能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自可執此認定再審被告有先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書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未先清償系爭貸款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確屬違約,原確定判決有關鍵證物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書存在,該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先行對第一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故再審被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應屬違約,且悖於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參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係鄭啟東、林美秀、戴朝旺及再審原告;受託人係第一銀行;信託關係人則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並由其等分別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5-30頁),則再審被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與再審被告無涉;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無從拘束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執此契約,主張再審被告有先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則此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