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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白詠全被 上訴人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上訴人 鍾昆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西南側(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區2門市(以下合稱系爭門市)智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伊遂自111年1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上訴人鍾昆豪(以下逕稱其名)為伊上司。詎鍾昆豪分別為下列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法益:

㈠鍾昆豪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至8分許間,因商品盤點

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內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鍾昆豪於同年5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伊回報業績有誤,

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恐嚇伊,並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鍾昆豪於同年6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伊,稱伊遭投訴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要求伊自翌(28)日起不要上班,致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伊認鍾昆豪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料鍾昆豪於111年7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伊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勞動局,侵害伊名譽權(下稱系爭事件四),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鍾昆豪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法益,自得請求鍾

昆豪賠償50萬元。又元煬公司已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上訴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森公司)經營。衡之鍾昆豪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翔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翔森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翔森公司應屬鍾昆豪之雇主,就鍾昆豪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鍾昆豪:伊於111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NE群組上發

牢騷並未針對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對上述LINE發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知上訴人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而要求上訴人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上訴人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稱其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不用上班,伊當與翔森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森公司:伊於111年8月30日甫設立登記,而與鍾昆豪間無

僱傭關係,也無從對鍾昆豪有何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乙節,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於111年1月間請求友人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于皓協助鍾昆豪行銷,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策,嗣伊於111年8月30日由訴外人吳育昇設立,惟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伊公司轉讓,沈于皓認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營,故於113年2月1日成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沈于皓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伊為同一經濟主體。又觀諸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0日LINE對話擷圖,「YOSEI」、「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人,鍾昆豪亦未提及或標註上訴人,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上訴人。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此自111年6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上訴人退保或辭退一事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伊不得而知,也與伊無涉。復依社會通念,鍾昆豪收受上訴人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甚且上訴人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意索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言論一部分

觀諸系爭言論一之前後對話內容(見附表一)可知,鍾昆豪於111年4月11日先告知盤點方式、順序以及各門市回報盤點結果,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鍾昆豪於翌(12)日上午11時7分許傳送:「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上傳文字文件檔)」、「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說一次」、「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語,又有多名人員回覆,則系爭言論一既未指名道姓,難以特定系爭言論一所指者即為上訴人,自無從遽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一而遭受貶損。

㈢系爭言論二部分

觀諸系爭言論二之前後對話內容(見附表二)可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41分許,先傳送1張表格照片後,又將其後傳送之多個訊息收回,鍾昆豪則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先提及:「從(按:應為「重」之誤繕)新打一次」、「錯的收回」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陸續傳送:「我想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是有什麼問題!」等語,上訴人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送業績細項,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曾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鍾昆豪係對上訴人傳送錯誤之業績資料,而收回正確之業績資料等節,宣洩其不滿情緒,方為系爭言論二,該等內容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且對於解決問題毫無助益,究與純粹以攻詰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此外,該等內容非屬具體、明確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法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系爭事件三、四部分

就鍾昆豪指稱上訴人違反性平法部分,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0月初某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其中前3次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後4次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偵字第2839號案件提起公訴,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18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第91至99頁),可知上訴人確於受僱在元煬公司期間遭投訴涉及性平事件甚明。則鍾昆豪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19日提及上訴人遭投訴違反性平法乙節,要非全然子虛烏有,足認鍾昆豪於為該等言論當下已為合理查證,難認此部分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鍾昆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論究翔森公司是否為鍾昆豪之僱用人,進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名稱為「YOSEI」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北

司簡調卷第25至34頁,粗黑體為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對話者 對話內容 4/11(一) 鍾昆豪 「今天開始。在做一次盤點。因為上次盤點有些店家有很多錯誤!這次我們以品牌做盤點/品牌商品盤點期間暫不銷售」、「等等我給各店盤點帳號密碼」、「跟品牌的盤點次序」、「一定要跟公司規定的次序一樣」、「了解嗎」、「(上傳檔名為新文字文件.txt檔案、R9資料.xlsx檔案)」、「各店的帳號密碼記起來」、「這是第一個盤點的品牌品項」、「今天要完成」、「沒有理由」、「完成的店家回報完成」 「I'yong」 「收」 「Nina」 「收」 「shiyun」 「收」 鍾昆豪 「盤點的方式,把這個品牌所有品項下架盤點」、「盤完在上架」 「襄」 「收」 「(花朵圖案)」 「收到」 「楓陵」 「收」 「健安」 「收」 「宇涵みやび」 「收到」 「凱兔Amanda」 「收到」 鍾昆豪 「@詠全」 上訴人 「收」 鍾昆豪 「記得,今天這個品項要盤點完成」、「完成要回報」 4/12(二) 鍾昆豪 「我在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上傳文字文件檔)」、「在說一次」、「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 「Tiffany」 「收到」 鍾昆豪 「(上傳檔名為R9資料.xlsx檔案)」、「第一項」、「北車誠品今天重新盤」、「第一項R9盤完後回報」、「在盤第二項」、「了解嗎」、「先盤R9」、「盤完回報」 「陳冠彰」 「(上傳檔名為I7明細.xlsx檔案)」 「蓁Doris」 「收到」 鍾昆豪 「其他店盤第三項i7」、「一樣用我的方式」、「下架盤點完回報」、「在上架」 「Nina」 「收到」 「蓁Doris」 「收到」 「Tiffany」 「收到」 「RU」 「收到」 「(花朵圖案)」 「收到」 「健安」 「收到」 鍾昆豪 「北車誠品盤點第一項」、「(上傳檔名為R9資料.xlsx檔案)」、「北車誠品盤點第二項」、「(上傳檔名為I6.xlsx檔案)」、「北車誠品盤點第三項」、「(上傳檔名為I7明細.xlsx檔案)」、「完成一向就回報一項」附表二:名稱為「北車誠品」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

北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粗黑體為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法益之言論)對話者 對話內容 上訴人 「18:27詠全回門市」、「19:37詠全廁所」、「19:42詠全回門市」、「誠品D1161」、「21:14詠全繳帳」、「21:20詠全回門市」、「誠品Ep」、「(上傳照片1張)」、「(收回訊息)」、「(收回訊息)」 鍾昆豪 「從新打一次」 上訴人 「(收回訊息)」 鍾昆豪 「錯的收回」、「我想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是有什麼問題!」 上訴人 「5/19(北車誠品業績回報)(按:以下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