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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彥辰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上訴人 A女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稱,並將可能揭露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人士姓名予以適當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同部門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前主管李○諺、同事錢○熙、楊○樺(下均逕稱其名)於臺北市信義區聚餐,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詎上訴人竟趁被上訴人閉眼小憩片刻之際,將手伸進被上訴人衣物內搓揉被上訴人之胸部,用手指逗弄被上訴人之乳頭,手並繼績往被上訴人下腹游移,但因角度問題未能摸至下體。被上訴人受到刺激驚醒,因為過於震驚仍繼續裝睡,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反應,竟進而抓被上訴人的手隔著褲子觸摸上訴人之生殖器,並發出呻吟聲,上訴人發出呻吟聲不久後即抵達被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事件)。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不僅屬性騷擾之行為,更達到猥褻之程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即112年7月15日,因顯著焦慮、對特定人物或場域恐懼、頭痛、胸悶、心悸、顫抖、失眠、情緒不穩定等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並持續回診;於3次門診後於112年7月31日開始同步心理諮商,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於天力亞太顧問公司(下稱天力亞太公司)進行14次15小時之諮詢服務;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在啟宗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共15次,被上訴人上開就醫與接受心理諮商時點與系爭事件時間密接,顯然係肇因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另於系爭事件發生後3日即11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即友人鄭○恕、方○文講述系爭事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9日即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即友人楊○茵講述系爭事件,當下均訴苦稱尚未決定要採取如何行動,甚至擔心會不會害上訴人怎樣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並非為起訴取證而刻意向上開友人講述系爭事件。故自被上訴人向友人或前主管講述系爭事件時精神「恍惚」、「爆哭」、「一直哭」、「哭哭啼啼」之情緒反應觀之,亦可推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猥褻行為。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40元,及諮商交通費用1萬6,110元;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75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萬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李○諺、錢○熙、楊○樺聚餐,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喝醉,且數度醉倒並坐在上訴人旁邊,離開餐廳時亦嘔吐在餐廳外的巷道。在場眾人見上訴人醉得不省人事,李○諺即請錢○熙叫計程車,並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坐車,協助被上訴人返家。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唯一之接觸僅有為了防止被上訴人跌倒而攙扶其肩膀,絕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甚至強制猥褻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第1次指控上訴人時,上訴人起初否認,惟被上訴人當下情緒很激動,有暗示欲輕生,當下為安撫被上訴人而為假意道歉,於112年9月8日傳送訊息內容是抽象式的道歉,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指控之行為。事後上訴人亦有口頭向被上訴人否認其指控之行為,也有傳訊息向被上訴人澄清。台灣連線公司職場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勘驗兩造前後對話脈絡,上訴人均係以假設有系爭事件存在作為道歉前提。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處分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自認之行為。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曾發送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明天可以搭便車嗎?」、「要跟爾達吃飯嗎?」等語,並於112年7月28日與上訴人共同用餐,未見有因遭猥褻或性騷擾而不滿或迴避上訴人之情狀。證人錢○熙、楊○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上訴人均未反映遭猥褻、性騷擾等情,可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之行為。又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中和派出所員警曾於被上訴人備案時,協助被上訴人聯繫事發當時之計程車司機,員警嗣後回想表示,司機表示僅記得女性乘客很醉,需他人攙扶,其餘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更可證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所為行為屬於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750元,其中20萬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萬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為台灣連線公司之同事,於案發前任職於相同部門。

(二)112年7月12日晚間,兩造及李○諺相約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附近某處聚會,後續因錢○熙、楊○樺聯繫李○諺而於中途加入,餐敘至翌日凌晨1時許,因被上訴人有喝酒,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門口。

(三)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見原證2-1,即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

(四)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見原證2-2,即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3313號函同意核發被上訴人113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進行7次個別心理復健費用補助共計9,800元(見原證2-4,即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六)啟宗心理諮商所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心理諮商共12次。

(七)原證1-1、原證3、被證1均為兩造間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

5、35、83頁)。

(八)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台灣連線公司通報遭上訴人性騷擾,經台灣連線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3年1月17日公布調查結果,認定兩造有特定程度之肢體接觸,引發被上訴人嫌惡感受,故性騷擾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仍經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8日決議駁回其申復(見原審卷一第153至528頁)。

(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證4、被證3,即原審卷一第37至42頁、第97至10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陪同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情況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12日間為同事關係,於當日晚間餐敘後,上訴人於翌日凌晨1時許陪同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時,趁被上訴人閉眼小憩片刻之際,將手伸進被上訴人衣物內搓揉被上訴人之胸部與乳頭,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情節重大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項下論述甚詳(見本院卷16至20頁),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於112年9月份第一次受被上訴人指控時,係因被上訴人情緒激動,擔心被上訴人有輕生可能,為優先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而為假意、抽象式的道歉,並非自認等語,惟細繹兩造於112年9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6頁),並未見被上訴人暗示輕生之言語,而上訴人同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略以:「Iris,真的很抱歉 對你做了傷害你的事。希望你可以相信我,我真的是無意這麼做,很抱歉。可以理解你不可能馬上原諒我,但如果有什麼需要,可以隨時跟我說。謝謝你讓我知道我犯下一個大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兩造另於112年9月19日二度談話時,上訴人亦未否認前揭道歉訊息與事實不符,此有兩造對話逐字稿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直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求償後,上訴人始改稱:「......我想來想去,我明確記得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於距離系爭事件發生較久之112年11月16日突然能夠「明確記得」並無系爭事件之發生,衡情與常理不符,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係依證人李○諺、楊○茵、鄭○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情緒反應,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等情,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開始出現身心症狀,而以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並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尚難撼動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事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事件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併此敘明。

3、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尚有發送訊息給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8日與上訴人共同用餐,未見有不滿或迴避上訴人之情況,然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檢附訪談紀錄所示,兩造之主管即訴外人吳○炘有提及112年7月13日全組前往金山拜拜的那個禮拜之後,兩造分開坐且隔滿遠,吳○炘當時誤以為雙方有口角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確有不滿或迴避上訴人之情況。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倘已綜合主、客觀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審酌卷內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認為有顯違事理之情形。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既為同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27日當時,因尚在說服自己接受系爭事件的發生,且當時尚未決定要對上訴人提告,甚至擔心提告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利影響、不願影響工作環境之和諧,方有以訊息詢問上訴人能否搭便車,並於翌日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同事共同用餐等節,並未溢脫一般社會常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曾發送上開訊息給上訴人、曾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同事共同用餐等節,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撼動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所認定之事實。

4、又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錢○熙、楊○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翌日並未向渠等反映遭上訴人猥褻或發生何事等情。然查,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同事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初期因尚未決定要向上訴人提告,甚至仍想維護職場關係,而未對同為公司同事之錢○熙與楊○樺透露系爭事件,應認合乎常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曾向證人錢○熙、楊○樺反映系爭事件,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另上訴意旨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資料中有記載「司機表示僅記得女性乘客很醉、需他人攙扶,其餘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節係員警回想被上訴人備案時,曾協助聯繫事發當時之計程車司機所陳述之內容,而該員警起初係稱不記得司機陳述之內容,之後經回想方陳述上開內容,則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已詳實轉述該司機原話、該司機陳述內容所指對象是否確為兩造等,均非無疑。況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是否能有心力留意後座乘客所發生之各種大小情況,本身亦屬有疑。是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資料縱有「司機表示僅記得女性乘客很醉、需他人攙扶,其餘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之記載,亦難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撼動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所認定之事實。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陪同被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情況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3萬1,750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此經診斷受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心悸、頭痛」之症狀,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期間,至頌和中醫診所就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至天力亞太公司使用心理情緒健康處理之諮詢服務共14次15小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赴啟宗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截至114年4月1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5,640元,截至114年4月16日止,已支出諮商交通費1萬6,110元,合計支出3萬1,750元(計算式:15,640+16,110=31,750)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66至67、12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諮商交通費之財產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兩造之關係、學歷、薪資與資力(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25至130頁、卷二第32頁、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40元、諮商交通費1萬6,110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共計23萬1,750元(計算式:1萬5,640元+1萬6,110元+20萬元=23萬1,750元),即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3萬1,7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750元,其中20萬元112年12月21日,其餘3萬1,75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