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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童廣韻被 上訴人 謝翰毅即啃食漢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被上訴人之工讀生,被上訴人當日要求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支援餐車活動,因上訴人係在國家圖書館臨時接受要求前往,身上衣著單薄而無法適應當日寒流之天氣,被上訴人於現場亦未提供任何禦寒衣物、熱食餐飲或暖暖包保暖,致上訴人工作時即開始流鼻水及身體抽筋,嗣後更造成重感冒,受有重感冒之職業災害,並受有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診斷證明書150元之損害。上訴人因執行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而受有重感冒之職業災害,且因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行為造成健康權及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當日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620元,短少380元,亦未給付業績獎金3,0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380元、獎金3,000元、醫藥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以及懲罰性賠償100萬元,然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而無法繳交足額裁判費,故僅向被上訴人求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時,已告知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坑潤濟宮,係位於戶外廣場的餐車市集,上訴人投遞的工讀生應徵書面已載明時薪190至220元,當天也告知時薪為基本工資190元,請上訴人來做做看,並且會有3小時的薪水,上訴人亦表示同意,3小時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可以下班,然上訴人表示其多待15分鐘,亦要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依時數共支付上訴人620元。兩造並未約定獎金,未積欠上訴人工資及獎金,且上訴人在104人力銀行投遞的履歷並非真實,年齡不符,亦不願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缺薪資及獎金部分:

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往新店山區擔任餐車工讀生,被上訴人支付當日工資6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首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1小時薪水為250元,並提出所查詢之行動餐車時薪250元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為據(原審卷第53頁),惟此並非上訴人所應徵之行動餐車,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下稱徵才廣告,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所應徵之職位應為右方標註「已應徵」之「啃食漢堡北部漢堡餐車徵工讀生」,時薪確實記載為190至22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當日兩造約定時薪190元等語,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時薪為250元,顯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不足1小時之薪資應以1小時計算,然其並無舉證兩造有就此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3小時15分鐘計算,支付上訴人當日工資620元〈計算式:190×(3+1/4)=617.5〉,應屬合理,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380元不足額之工資,並無憑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當日業績約為3萬元,應該以10%計算銷售獎金等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未載有業績獎金,上訴人亦未舉證雙方有何業績獎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其受僱損害賠償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前往山區擔任工讀生,因被上訴人疏未

提供必要照護導致上訴人重感冒之職業災害,並提出上訴人114年2月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記載病名為「發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頁)。然查,上訴人已成年,於應徵前往戶外擔任餐車工讀生工作前,應得以評估己身狀況、天氣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既已應允前往,則主張所導致疾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及時必要的協助,難認有據,上訴人實未能證明其係因工作罹病而屬職業災害。且於戶外擔任餐車工讀生之工作,尚未逾一般人身體所能承受之程度,該工作型態並不必然會發生相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疾病,即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發生相同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具相當性,亦無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050元及診斷證明書150元,然並未提出

任何醫療單據為佐,難認屬實。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沒有錢支付,我是把這些單據給社工,如果年底相關經費足夠,社工就會用那些款項處理,如果經費不夠,社工就會跟我要健保的費用,目前還沒有跟我要等語」(原審卷第66頁),益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醫藥費1,050元及診斷證明書150元,自無從認其已舉證受有金錢上損失,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藥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或工作獎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所患疾病係屬職業災害,亦未舉證與所從事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