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被 上訴人 徐懿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納及業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離職後始發現,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6日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負擔額與勞退提繳差額之損害。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4,75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解略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況被上訴人為會計兼人事,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縱然兩造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4萬8,569元(計算式:7429+41140=48569),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健保負擔差額7,429元及勞退提繳差額41,140元,下合稱系爭差額)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署之終止勞動契約暨金額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已載明:「乙方並願拋棄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並在前言中記載:雙方就「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已達成和解並完成清償,兩造對被上訴人一切請求,包含系爭負擔額之「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俱予概括拋棄及清償,自應受和解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本件經法院判決,企業不應利用制度規章逃避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而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1、經查,兩造前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系爭議定書,約定於同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暨就相關請求權利、金額等節成立和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議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頁),首堪認定。
2、觀諸系爭議定書前言所載:「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擔任出納及業助乙職,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乙方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現經甲乙雙方就乙方『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之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下列共識,並簽訂此議定書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該和解契約已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式工資、資遣費等請求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已明確約定「包含但不限於」上揭請求標的之意。復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雙方同意前述費用,總數以新台幣88,995元整定之。其中⑴『包含但不限於』各類工資…。⑵『包含但不限於』資遣費…⑶乙方同意甲方於支付時,本條金額應扣除『包括但不限於』勞健保自付額…」等語,益徵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生包含但不限於上開工資、資遣費等請求項目成立和解自明。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並願拋棄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之終結斷尾條款,可認兩造係以原存在之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基礎,合意一次性解決該契約衍生之全部民、刑事及行政上紛爭而成立和解契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議定書應為認定性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議定書後,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系爭差額,既與系爭議定書約定有違,是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違反系爭議定書之約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編號 請求項目(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 1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59,225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33,718元 民法第179條 此部分請求逾7,429元範圍者為無理由 3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41,81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此部分請求逾41,140元範圍者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