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醫囑復建議被上訴人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被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3月29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醫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之120元及720元,計算式:18萬2,506元+1,385元-120元-720=18萬3,051元)。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值勤過程中跌倒,係因遵守上訴人的工作指示履行勞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符合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所受系爭傷害也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業務起因性,自符合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本身骨質疏鬆所致,不符我國職業災害之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另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1過失相抵,亦為我國實務所否認。再者,被上訴人所請求證明書費用2,370元,既係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而應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一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法定要求雇主負擔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為避免勞工因執行勤務發生損害後,失去勞動能力而影響收入來源,頓失謀生能力,而課予雇主應補償勞工職災期間之工資與醫療補償費用。然雇主之補償責任仍須繫於勞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即需基於「職務起因性」、「職務遂行性」,就後者而言,勞工須證明該損害與執行勤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上須由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如果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無法透過保險分散風險,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競爭力。依三軍總醫院函復内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從未揭露上開重要資訊,使上訴人無法及時評估其是否適任原本之工作或及時調整職務,從而無法控制危害、降低風險。由「業務起因性」而論,被上訴人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爭傷害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傷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疏鬆之突變因子,非上訴人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上訴人補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為免

失之過酷。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為與有過失,但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賠償之性質、目的與責任條件雖縱然互殊,惟「就被害人不得因自己過失而加重他人責任」而言,一味要求雇主承擔勞工身體因素既存之職業風險,造成勞工利用制度隱瞞對己不利益之資訊,由雇主完全吸收損害,亦有失公允,實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以謀當事人間之公平。

(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或復原身體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與為請求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費用,二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僅提出就診期間申請之各項證明書,卻未詳加說明有何實質醫療目的之必要,而醫院證明書通常係為辦理保險,無助於醫療,應非雇主補償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之證明書費用2,370元自應扣除。且退萬步言,縱認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所必要之費用(假設語氣),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費用部分尚乏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勾稽,共計1,140元(計算式:160元+280元+280元+220元+150元+50元=1,140元)並未證明係依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之。

(三)再者,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21日回函中說明:「鋼板有二類選擇,一為健保、二為自費,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等語,然未表示「無法恢復傷勢,必然需使用自費鋼板。」等語,此由被上訴人手術後,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僅載明:「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未具體指稱被上訴人「需」使用自費鋼板,可見此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抉擇。則被上訴人出於臆測擔心未來骨頭癒合不良,放棄使用健保鋼板,自不可將此溢增費用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透過網路訪查被上訴人自費醫材價格,均價約為10萬8,157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5萬4,123元有顯著差異,被告所提價格不具合理性甚明。又縱認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材費為必要支出,該合理費用應以不超過11萬元,始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四)又查,依據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敘明「『建議』輔具使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矯正鞋、助行器等輔具,乃為加速被上訴人手術病況之恢復,非必然影響傷勢復原或造成病症惡化,可見非屬必要醫療性輔具。退萬步言,上訴人透過網路訪查短氣動足踝矯正鞋價格,查得價格均介於1,880元至5,000元不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7,600元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則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輔具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輔具費用亦應以6,385元為合理(計算式:5,000元+1,385元=6,3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副主任,每月薪資3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及使用輔具。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

(三)被上訴人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元。

(四)被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五)被上訴人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六)被上訴人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於上班期間,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在上訴人可支配之狀態下提供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嚴重骨質疏鬆,一般人縱然跌倒亦不至於發生被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明二:「陳員(即被上訴人)因換腎長期使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疏鬆及粉碎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固已有嚴重骨質疏鬆之情況,然原無需使用鈦合金鋼板護具保護,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才需使用鈦合金鋼板以復原傷勢,自不因被上訴人本身有嚴重骨質疏鬆,即得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職業災害醫療金額為15萬5,59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至馬偕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扣除其中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及膳食費1,065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22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9、143至145頁)。上訴人否認其中證明書費2,3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審酌如下:

(1)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證明書費係為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而主張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應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一部,然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之「補償」責任,究與一般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於後者劃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情形,固可認為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於前者判斷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時,則應限縮於法條所明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之範圍內,以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乃依醫師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或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始得請求雇主補償。而證明書不外乎作為申請個人保險給付、請領賠償或職災補償、請假、自行留存紀錄之用,雖可證明職業災害之發生或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然其開立之結果對於勞工所受傷勢之復原而言並無助益,本身不具有醫療上之效果,自難認為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證明書費2,370元,即不應准許。

(2)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明三:「陳員(即被上訴人)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等語,及說明五:「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當事人擔心未來骨頭癒合不良,病人是有權利選擇要何種醫材植入自己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有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選擇健保鋼板之固定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因擔心未來骨頭癒合不良,故於醫生建議下使用鈦合金鋼板。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職業災害補償數額之認定上,應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是否為醫療所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被上訴人因有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為確保骨頭順利癒合,避免選擇健保鋼板之固定效果不佳,而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既係經醫生建議,復有助於其傷勢之復原,自應認為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可認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另抗辯相同之自費醫材經網路查詢與其他醫院比價後,可得平均價格應以不超過11萬為合理費用等語,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價格之合理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

(3)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部分: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矯正鞋、助行器等輔具,乃為加速被上訴人手術病況之恢復,非必然影響傷勢復原或造成病症惡化,可見非屬必要醫療性輔具云云。然參照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建議輔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5、37頁),醫生既已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上建議被上訴人使用輔具,顯見輔具之使用有助於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復原,輔具之費用自足認為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又辯稱縱有使用輔具之必要,然經網路查價後應認矯正鞋合理價格為5,000元等語。然查,輔具費用之價格本因規格、品質而異,被上訴人既係在專門販售醫療器材之商店購買矯正鞋,此有見承醫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即無由率以其他通路所定價格低於被上訴人購買價格,逕否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矯正鞋價格之合理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17萬226元,經扣除前開本院認不應准許之證明書費2,370元後,應計為16萬7,856元(計算式:17萬226元-2,370元=16萬7,856元)。

2、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10條第1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保險法(下稱災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查,勞保局核退被上訴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720元、120元,共計84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又就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9萬1,79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頁),而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給付災保傷病給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4元,亦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故以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病給付13萬5,624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上訴人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萬6,000元-13萬5,624元-9萬1,798元=-1萬1,422元)。準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16萬7,856元,經以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840元,及前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元予以抵充後,應計為15萬5,594元(計算式:16萬7,856元-840元-1萬1,422元=15萬5,594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於15萬5,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59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