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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昀融被 上訴人 金儒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受上訴人僱用,擔任造型顧問,就上訴人拍攝〈我絕不認輸〉歌曲MV時之造型提供建議,兩造約定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應屬勞動契約關係。我於114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1日間,依約在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工作,工作時數共30.5小時,工作內容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嗣我於同年2月23日彙整工作時數明細向上訴人請款,遭上訴人拒絕。我的工作是造型顧問,上訴人希望以現有的服裝搭配造型,故要徵求我的意見,之所以要開會,是要確認上訴人的服裝,這些工作都是在拍攝MV之前必須完成,自然應該計費,而非僅就拍攝日計費。

我去跟上訴人見面都是討論要搭配服裝等工作事宜,並非跟他聊天。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工資39,650元等語(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記載)。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我約請被上訴人擔任MV造型師,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應僅計算拍攝MV之時間,即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翌(21)日上午11時至晚間8時。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只有在跟我吃喝聊天,並沒有工作,詳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被上訴人都當成工作時數計算,並不合理。我事後調查粧髮、造型師工作,費用比被上訴人少,一天大約3,000至6,000元,明顯與被上訴人的報價落差太大(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記載)。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薪資39,650元、代墊費用3,082元及交通費465元,共43,1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薪資部分提起上訴,就代墊費用3,082元及交通費465元部分則已減縮上訴聲明而視為撤回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54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

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於114年2 月15日接受上訴人委託,為之處理MV造型顧問工作,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每小時1,300元,其交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上卷第34-35頁),可先認定。惟被上訴人擔任造型顧問,是就上訴人拍攝〈我絕不認輸〉歌曲MV時之造型提供專業建議,並無服從上訴人權威之問題,亦無接受其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就特定工作處理事務,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內,難認其有何從屬性,應認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為勞動契約,然本院並不受拘束。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主張、答辯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雖然是在本院才詳細逐一說明,經被上訴人責問有逾時提出之情事(見勞簡卷第5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31日曾具狀答辯,辯稱: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只有在跟我吃喝閒聊,並沒有工作云云(見勞簡卷第93頁),嗣於二審中補充如附表所示,應認係防禦方法之補充,尚非新防禦方法,無從禁止提出。惟觀諸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可見兩造間除了討論〈我絕不認輸〉MV相關之服裝問題外,並無其他對話,足認兩造應非熟識之友人,主要因為公務而會面,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見面時,明確是說「約什麼時候fitting」,亦即協調服裝穿搭事宜,於各日解散後,被上訴人並常傳訊提醒上訴人應攜帶之服飾、配件(見勞簡卷第15-21頁、勞簡上卷第41-45頁),此外,被上訴人事後請款,上訴人爭執計費方式時,是辯稱:我只認定114年2月20日及21日的工作時數,事前準備都是溝通討論,不在計算費用內等語(見勞簡卷第89頁),亦坦承兩造是在事前準備、溝通討論,而非指摘上訴人都在吃喝閒聊,佐以附表「本院認定及理由」欄所示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見面時確實是在協助上訴人搭配服裝造型,提供諮詢意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實,工作內容都在吃喝閒聊云云,無從採信。㈢被上訴人擔任造型顧問,為上訴人提供諮詢意見,協助搭配

服裝造型,必須在MV拍攝日前進行,才能確定拍攝時之造型為何。又被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前,曾以Line訊息說明:「Ivan,跟你報一下,我們造型顧問出班的費用;因為我們這次的時間可能比較零碎,那就以時薪計,一小時$1300,不滿一小時以半小時的費用計算。20、21日如需我出席,交通費實報實銷」,上訴人回訊「OK」明示同意(見勞簡卷第15頁)。綜觀訊息全文可知,其中「出班」並未僅限制在MV拍攝當日,且從「20、21日如需我出席」一句可知,依其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拍攝MV當日本非必須到場,是依上訴人要求始陪同拍攝,益徵被上訴人之造型顧問工作在拍攝日前就必須開始進行,則所謂計算報酬自應採計拍攝日前之諮詢、試裝及採買等時間,並非僅以拍攝當日之時數計算。至於被上訴人收費是否高於市場行情,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每小時1,300元計酬,上訴人自應遵守,縱使其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收費過高,亦不得任意反悔。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9,650元(計算式:1,300×30.5=39,650),確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思潔,證明被上訴人工作時數

不實,工作內容都在閒聊(見勞簡上卷第55頁),但本院依照現有卷證,已可獲致心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9,650元,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已獲勝訴判決,其為選擇合併而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已無庸審究。原審判決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本院認定及理由 總計 30.5小時 14.5小時 30.5小時 114年2月 16日 下午1時至下午2時30分 共1.5小時 在Air Space大安店 角色設定發想、服裝搭配Fitting 不爭執。 採計1.5小時。 18日 下午4時至5時 共1小時 在黑橄欖咖啡店 服裝搭配Fitting 只有在聊天,沒有談工作的事情。 採計1小時。 被上訴人於前(17)日曾傳訊問:「約什麼時候fitting」(見勞簡上卷第41頁),顯見當日會面並非閒聊,而是諮詢服裝。 下午5時至7時30分 共2.5小時 信義威秀商圈 服裝搭配、採買 被上訴人有跟我去,但他並沒有說過要收費。 採計2.5小時。 諮詢、試裝及採買等時間應採計,並非僅以拍攝當日之時數計算,如理由欄四㈢。 19日 上午11時至下午1時 共2小時 在黑橄欖咖啡店 服裝搭配Fitting(包含另2名MV演員) 有談MV的服裝搭配。 採計2小時。 諮詢、試裝及採買等時間應採計,並非僅以拍攝當日之時數計算,如理由欄四㈢。 下午1時至6時30分 共5.5小時 在Mafia Barber理髮廳 妝髮討論設定,服裝搭配採買 是我自己去剪頭髮,是我花錢剪頭髮,髮型也是髮型師設計,被上訴人只是陪我去,也沒有告知我要收費。 採計5.5小時。 諮詢、試裝及採買等時間應採計,並非僅以拍攝當日之時數計算,如理由欄四㈢。且依兩造Line訊息截圖顯示,兩造並非熟識友人,如非諮詢必要,上訴人應無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理髮廳之理。 下午6時30分至7時30分 共1小時 在黑橄欖咖啡店 服裝搭配Fitting、整理打包MV拍攝衣物用品 回去咖啡店收衣服,被上訴人有陪我回去,主要是我在收東西,被上訴人只有幫我拿一些東西。 採計1小時。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18分傳訊:「要帶:郭富城墨鏡/運動服襪子/互腕+logo」(見勞簡上卷第43頁),應係兩造討論搭配服裝後之備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可信。 20日 上午11時至晚間7時 共8小時 MV拍攝時,演員造型、盯場,下午5時離開後,回黑橄欖咖啡店與上訴人報告檢討、修正工作,盤點交接。 拍攝時間只到下午5時,之後我們就離開,其他工作人員留下來收東西,被上訴人沒有留下。 採計8小時。 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7分傳訊:「素面黑皮帶」、「大毛巾」,於翌日凌晨1時許,另傳訊提醒上訴人攜帶服裝道具及注意事項(見勞簡上卷第45頁),應係當日拍攝完畢後之討論備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可信。 21日 上午11時至晚間8時 共9小時 MV拍攝時,演員服裝搭配、造型整理、盯場、場邊攝影紀錄。 不爭執。 採計9小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