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梁春富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為行政院經濟部轄下國營事業。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函請經濟部、被上訴人、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每月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下者,應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11日前,發給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07年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000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下稱業務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經濟部處理後,經濟部於107年6月11日作成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回覆原告及副知業務處與被告,內容援引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並載明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應由各事業機構審酌辦理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決定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上訴人爰依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0000000000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7年2月12日第0000000000函,上開各函文合稱系爭函文)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起,每年6,000元,按生命週期30年計算,共計18萬元之慰問金(計算式:6,000×30=180,000)。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並應給付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上訴人退休前任職被告擔任教育訓練師,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2條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兩造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休依法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履行完畢,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給付之退休款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未能說明慰問金之法律性質及提出請求權依據等語,所稱事實、證據無法形成法律上得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1年台上字第1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函文,及本院審理中以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相關函文之內容,分敘如下:
⒈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文意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151至152頁):
退休公教人員酌贈三節慰問金之函令,自106年1月1日起限於「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各機關並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於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規定。」。
⒉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0000000000函文意旨略以(置於不公開卷內,原審卷第154頁兩造同意記載內容):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上訴人對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回覆: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等語。
⒊人事行政總處107年2月12日第0000000000函文意旨略以(本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71至73頁):
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三節慰問金發給規定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上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
⒋人事行政總處106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略以(原審卷第67頁、69頁):
為因應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轉知所彙總之相關問答集。其中就國營事業退休人員106年起得否發給三節慰問金一事,問答集載明答覆「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行政院105年9月8日0000000000函有關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㈢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均為敘及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
員所得因素,建議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實為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身為主管機關依照前開函文所示處理之建議,非同時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賦予上訴人得逕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三節慰問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文內容做成給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決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起發放每年6,000元三節慰問金,生命期30年共18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函文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