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太光代 理 人 盧鳳美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可語
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8 條各有明文。復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首揭規定,當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全體董事各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竹科管理局113 年8月1 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承受本件訴訟。又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後,卻未具體提出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名單並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伊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