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厚生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抗告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抗告人原任職相對人臺北市區營業處,於107年1月26日申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27日,退休生效日為107年2月28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協議計算退休金時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相對人以此計算後給付抗告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17萬9,764元。惟相對人之人資處自創「員工破月退休(死亡)之退休金(撫卹金)核算作業」(下稱系爭核算作業),係按月採計平均工資,每月固定以30天計算抗告人之退休金,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
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所得之資遺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語相悖。相對人甚至於兩造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109年前案)中坦承系爭核算作業規範為內部作業,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完成公布程序,而相對人之破月計算方式亦遭系爭109年前案判決否定。系爭109年前案認抗告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各為「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與相對人主張之「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不同。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加班費9萬8,514元,換算一個月薪資為月8,210元(計算式:9萬8,514元÷12=8,210元),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此計算抗告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5,864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8,133元,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退休金應為528萬4,59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17萬97,64元,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退休金差額10萬4,833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抗告人於系爭109年前案係主張其「加班獲准」、「未補休完」,請求相對人給付「補休未休加班費」,如蒙獲准則附帶併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勞簡上字第39號前案(下稱系爭112年前案),係主張「加班否准」,被業務所迫而「自主加班」應發「自主加班費」,如蒙獲准則附帶併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相對人內部破月計算方式,未按勞基法規定完成公布程序,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起迄日期核算爭執,因而請求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系爭109年前案及系爭112年前案(下合稱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三項請求權各自獨立併存,於請求權範圍内,可自由選擇行使(同時或先後),如有未能全部滿足債權者,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其差額。且抗告人本件請求之主要爭點與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未具共通事實,就系爭前案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難以期待於本件審理予以利用,亦難認系爭前案已就同一爭點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中誤以「抗告人主張其106年8月至107年2月期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納入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故請求退休金差額10萬4,833元」、「抗告人現用以主張特休未休項目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本件兩造訴訟爭點。然相對人歷年來皆一致將所有員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爭執。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訴訟爭點,並非相對人將抗告人之特休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否,而為是否依相對人公司年度新舊考勤期間切開「計算」之「微小」爭執。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109年前案主張相對人應將抗告人退休前未休畢之補休時數換算成加班費給付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自創「破月計算方式」,致未將抗告人106年11月29日加班費計入前3個月平均工資,亦未將加班補休未休之加班費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抗告人以基本薪資加計已領與未領之補休加班費,加計特休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09年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系爭112年前案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主加班費2萬9,556元,並將該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12年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均係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將「補休未休加班費」、「自主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此請求被相對人付退休金差額,是其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期間起訖日,及表明各項應列入工資之項目,以計算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按退休金基數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退休金總額,以資判斷相對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起訖日,抗告人於系爭109年前案中已就「相對人自創『破月計算方式』,以1個月30日往前180(90)日計算,而以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0日)計算至107年2月27日期間計算抗告人之平均工資,因而未將抗告人106年11月29日加班費計入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亦未將加班補休未休之加班費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一事有所主張,經法院認定:「......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3個月及6個月工資,即應分別指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7日、106年8月28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之工資,既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7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7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等語,此有系爭109年前案判決可稽。足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抗告人於系爭109年前案訴訟中提出,且經法院認定在案,自已為系爭109年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抗告人無由再以相異主張請求法院為不同之認定。而相對人所給付之退休金中關於「不休假加班費」之計算,係以抗告人107年度不休假加班費9萬8,514元,除以抗告人任職期間佔107年度比例共4個月,得出3萬2,838元(計算式:9萬8,514元÷4×12=3萬2,838元)、抗告人於106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9萬5,584元,除以抗告人任職期間佔106年度比例共8個月,得出6萬3,723元(計算式:9萬5,584元÷8×12=6萬3,723元),兩者相加後之9萬6,561元(計算式:3萬2,838元+6萬3,723元=9萬6,561元)分別得出前3個月、前6個月之「不休假加班費」總額為2萬4,140元(計算式:9萬6,561元÷3×12=2萬4,140元)、4萬8,280元(計算式:9萬6,561元÷6×12=4萬8,280元),再分別計入前3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並非以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將相對人已給予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加班費9萬8,514元除以12個月換算每月不休假加班費為8,210元(計算式:9萬8,514元÷12=8,210元),基此計算抗告人106年8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額每月應各加8,210元,並以此計算平均工資後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此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對於是否將上開相對人已給予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加班費9萬8,514元,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抗告人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抗告人既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即不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
(三)準此,抗告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再就系爭前案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退休金差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