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1號原 告 倫凱琪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6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4年4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遵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每月15日前發放薪資。原告於114年3月4日收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公司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雙方之僱傭契約將於同年月14日終止,並將於同年月20日前寄送非自願離職書,於同年月15日前發放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及同年月3月份工資等語。然原告嗣後僅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未收到114年2月1日至3月14日之薪資8萬3,824元、資遣費2萬5,75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00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遵人員,約定薪資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聘僱合約書、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39至44、45、4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㈠1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之薪資8萬3,824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4年2月1日至114年3月14日之工資8萬8,000元,扣除原告2、3月之勞保費1,145元及健保費943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訊息和Email、原告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每月薪資條影本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1至71頁),堪值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3,824元【計算式:88,000-(1,145+943)×2=83,824】,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2萬5,75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年資為10月9日,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萬5,750元【計算式:60,000元×1/2×[(10+9÷30)÷12]=2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2,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第1年之特別休假為10日,第2年之特別
休假日為15日,此有被告通知原告特休日數之Email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之年資為10月9日,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度起算至離職前僅有申請使用特別休假4日,尚餘6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畢,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2,000元(計算式:60,000×6/30=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萬1,574元(計算式:83,824元+25,750元+12,000元=121,574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即同年4月15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1,57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