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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4號原 告 徐家漢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詎被告於114年7月21日起突然通知原告等所有員工暫時居家上班至7月25日止,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原告114年7月份之工資、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原告特休未休尚有111小時,應折算工資。經原告申請調解然不成立,茲就被告積欠各項金額分述如下:(一)工資部分:原告7月份工作至7月25日止,工資應為35,000元(計算式:42,000元x25/30日),原告謹依勞動契約以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2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二)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4年7月25日止,工作年資共計6又65/365年,月薪為42,000元,離職前6個月(114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43,907元(44,166+42,027+41,937+41,508+51,630+42,139)÷6=43,907(原證2),資遣費應為135,624元,原告謹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6年多,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3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並無任何預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四)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被告公司之特休係按小時算,於114年7月25日原告離職前尚有特休111小時未休計19,425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8小時x111小時=19,425元),原告謹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49元(計算式:35,000元+42,000元+135,624元+19,4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份ヽ原告薪資存摺暨交易明細ヽ資遣費試算表ヽ原告特休已休及未休時數表,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足憑(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4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