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5號原 告 施秀如被 告 若真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俐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若真間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俐人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3464800號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外放個人資料卷)。依前所述,本件應以王俐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其具狀抗辯係受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子越蒙騙掛名擔任被告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辭任被告清算人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13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因被告積欠伊114年5月工資3萬4900元,伊遂於同年6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除短付上開工資外,尚積欠伊114年6月工資4萬元、資遣費1萬3445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未給付。另因被告拒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致伊無法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3萬2008元,伊並支出本件起訴狀撰寫費用8000元、其他因應勞資爭議之行政費用8000元(包含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歇業實地會勘、法院開庭等),此部分被告顯然係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4萬353元(計算式為:3萬4900元+4萬元+1萬3445元+4000元+3萬2008元+8000元+8000元=14萬353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登記負責人係受實際負責人林子越蒙騙而出名擔任,並未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4年6月13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且原告保險年資未滿1年,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6月12日,故伊所積欠之6月薪資僅為1萬6000元【計算式:4萬元×(12天÷30天)=1萬60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至於起訴狀撰寫費用、其他因應勞資爭議之行政費用乃原告本應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14年5月薪資3萬4900元,其因此於同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並不否認尚欠原告114年5月薪資3萬4900元等情,並自陳於114年1月開始即無法按時給付薪資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原告於114年6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願離職,然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共短付114年5月薪資3萬4900元及同年6月薪資4萬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積欠原告6月薪資1萬6000元。查被告短付原告114年5月薪資3萬4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並不爭執其最後工作日為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此部分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6月1日至6月12日之薪資1萬6000元(計算式為:4萬元×12日÷30=1萬6000元)。是被告短付原告之114年5、6月薪資應為5萬900元(計算式為:3萬4900元+1萬6000元=5萬9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3445元,查:
1、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工作年資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自113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14年6月12日止,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1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3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萬元×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尚有3日特休未休,而被告僅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並未爭執原告上開特休未休之日數(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計算式為:4萬元÷30日×3日未休日數=400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3萬2008元、起訴狀撰寫費用8000元、其他因應勞資爭議之行政費用8000元等損害,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需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本件原告固屬非自願離職,惟被告抗辯原告保險年資未達1年乙情,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自不符合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尚難以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即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2、至其餘原告所主張受有起訴狀撰寫費用8000元、其他因應勞資爭議之行政費用8000元(包含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歇業實地會勘、法院開庭等)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3、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均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7233元(計算式為:短付工資5萬900元+資遣費1萬2333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6萬7233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53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6萬7233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