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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原 告 伍珩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旻倫即平津麗園麵食館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599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萬1,76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7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599元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工作内容為外場端菜、key單、幫客人用平板點餐、打包外送uber餐點等,薪資約定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6月30為3萬2,000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3萬4,00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為3萬6,000元,自112年11年1日起約定為部分工時,薪資改為時薪制,原本每小時170元,113年2月起調整為時薪180元,113年3月起調整為時薪185元,113年5月開始為時薪190元。原告每月上班日數至少逾22日,平均工資為1萬9,000元。

(二)於113年7月15日晚上約8時許,原告正準備要打包uber外送餐點交給外送員,內場師傅將炒好的餐點放在廚房出菜口,原告前往廚房出菜口取餐時,因出餐口前地面有些坡度,且當時地板很滑,原告因此在出菜口前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當時立刻向訴外人即餐廳洗碗工「阿娥」(下逕稱其名)呼喊:「阿娥,我跌倒了,uber外送員在等單,能不能先幫忙我打包。」等語,阿娥隨即前來看見原告跌倒在地,並且原告左手提不起來沒辦法打包之事實,阿娥當下亦協助原告打包外送餐點交給外送員。嗣後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藍鳳華外送餐點返回餐廳,原告立即告知藍鳳華說自己跌倒了,藍鳳華詢問原告是否去耕莘醫院就醫,但因為原告當天未攜帶健保卡,故告知想要翌日請假就醫。

(三)原告於翌日即113年7月16日先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經富新骨科開立轉診單請原告轉診至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後,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門診就醫治療,並於113年9月9日住院,翌日(10日)接受左肩關節關節鏡左肩關節囊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13年9月13日出院,醫囑「需使用肩關節保護帶固定,6週内患肢不宜拿重物,不適合做粗重工作,且建議宜休養至少3個月以上」等語。原告於術後仍陸續於113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3月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回診耕莘醫院骨科就醫,耕莘醫院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亦建議病患休養至少3個月。

(四)原告嗣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認系爭傷害屬於職業傷病,並核付8萬54元。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萬1,653元,以及原告自系爭手術出院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受系爭傷害前之平均工資1萬9,000元計算3個月之原領工資為5萬7,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3=5萬7,000元),於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8萬54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26萬8,599元(計算式:29萬1,653元+5萬7,000元-8萬54元=26萬8,599元)。

(五)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應每月提繳1,998元,共7,992元(計算式:1,998元×4=7,992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應每月提繳2,088元,共8,352元(計算式:2,088元×4=8,352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上且提繳每月退休金2,178元,共2萬6,136元(計算式:2,178元×12=2萬6,136元),上開合計為4萬2,480元(計算式:7,992元+8,352元+26,136元=4萬2,480),惟原告僅提繳3萬711元,尚有差額1萬1,769元(計算式:4萬2,480元-3萬711元=1萬1,769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萬1,76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上班時間告知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其左肩亦受有與系爭傷害相同之傷害,且亦有大範圍之瘀青,於被告餐廳上班之同事均知此情,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密切時間內因個人因述而受有複數傷害,應認有他原因力介入,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責任不應全然由被告承擔,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比例負責。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同年9月13日接受系爭手術前,仍按日至被告餐廳上班,並同時領有工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害可言。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迄今均無提供勞務,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6周內患肢不宜拿重物,不適合粗重工作......」等語,足認原告僅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之6周內有休養必要,是原告僅得於醫囑之必要休息範圍內請求6週工資即2萬8,500元,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所使用醫療器材,因肩關節手術之鉚釘係健保給付之範疇,而針對肩膀關節手術所使用之傳統醫療器材 「金屬鉚釘」得由徤保所全額給付,原告使用自費之「人工組織再生皮5cm x5cm 」、「靈威特Y型縫合鉚釘」、「靈威特Y型全縫線縫合鉚釘」、「康美關節用電燒探頭」、「靈威特穩壓注水系統」等醫療器材,支出材料費27萬9,340元之部分,係被告自行選擇自費醫療器材,並無必要性,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其左肩亦受有與系爭傷害相同之傷害,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認有他原因力介入,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比例負責等語,惟就所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其左肩亦受有與系爭傷害相同之傷害」乙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又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6萬8,599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萬1,653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被告固爭執其中關於材料費之支出27萬9,34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然參照耕莘醫院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6.因左肩關節旋轉肌腱破裂大於3公分,無法縫補,需要使用人工組織再生皮(5cm*5cm)重建關節,靈威特Y形縫合鉚釘及靈威特Y形全縫線縫合鉚釘接為人工組織再生皮重建時必要使用品項,內視鏡手術須使用"康美"關節用電燒探頭止血及使用"靈威特"穩壓注水系統組完成,以上醫材皆為必要使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同院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於113年9月9日住院,於113年9月10日接受左肩關節關節鏡上肩關節囊重建手術,適應症為無法修補的巨大肩袖斷裂,無法透過直接縫合修復,肌腱重建手術合併骨質疏鬆皆無法使用健保衛材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足認定原告所使用上開醫療材料,係經醫師評估原告無從使用健保衛材重建後,所建議之適切且必要之醫療材料,自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於29萬1,653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

2、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10日接受系爭手術,術後醫囑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依病情進展需復健及康復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6周內患肢不宜拿重物,不適合粗重工作」之範圍內有休養必要等語。然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工作性質與內容必須從事一定之體力負荷,且通常須使用雙手雙臂,尚難避免使用其左肩即系爭傷害受傷之患肢,且不限於拿取重物,故醫囑雖記載「6周內患肢不宜拿重物,不適合粗重工作」等語,惟仍建議休養至少3個月,並依病情進展需復健及康復治療等,此核與原告工作性質需持續使用患肢並從事一定體力負荷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於休養之3個月期間內確有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情況。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於5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萬9,000元×3=5萬7,000元),即有理由。

3、末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10條第1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保險法(下稱災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查,勞保局已核付原告8萬5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萬1,653元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5萬7,000元,經扣除勞保局核付之8萬54元後,應計為26萬8,599元(計算式:29萬1,653元+5萬7,000元-8萬54元=26萬8,599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6萬8,599元,即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115年1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7、10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萬1,76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限,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8,599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萬1,76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