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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原 告 廖偉倩被 告 肥前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町田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9,5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惟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原證二),直到114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將於114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悉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原證一),共34個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每月工資數額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原告可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以為填補,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8萬9,556元(計算式:43900x6%x34=89556)。又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要歇業,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内所得平均工資為5萬元,原告之年資為6年11個月2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4,375元(原證三)和30日預告工資5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資遣費17萬4,375元、預告工資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萬5,000元後為12萬9,375元,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萬95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上開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投保資料表、資遺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31條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375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8萬9,5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