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51號原 告 林韋廷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5,498元、資遣費101,528元,合計257,0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7,0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2/3=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元-2,397元=1,193元)。再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裁判費760元,是原告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