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原 告 劉祐誠被 告 瑞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元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02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協理,兩造約定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年保證年薪14個月。惟被告於113年11、12月開始欠薪,尚積欠伊113年11月、12月薪資各10萬元未付。伊僅得於114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除短付上開工資外,尚積欠資遣費7萬9028元、113年度保證年薪差額20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共計47萬9028元)。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聘用通知書、健保個人投保紀錄、電子郵件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