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原 告 李葉珊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並於11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發生業務緊縮、性質變更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將於同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於同年月15日前寄送非自願離職書、發放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及同年3月份薪資等語。然原告嗣後僅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未收到114年2月1日至3月24日之薪資10萬8,000元、資遣費3萬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存證信函、離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原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工資10萬8,000元(計算式:114年2月份薪資6萬元+114年3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即60,000元÷30×24=4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②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之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及薪資帳戶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1頁),則依上揭規定,則原告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14年3月2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1萬4,000元(計算式:60,000÷30×7=14,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4萬4,516元(計算式:60,000÷31×23=4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合計為35萬8,516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9,423元(計算式:358,516元÷181×30=5萬9,423元),又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又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年+(1月+6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2,683元(計算式:59,423元×11/20=32,6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2,6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處滿1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4,000元)給付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4,683元(計算式:108,000元+32,683元+4,000元=14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