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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原 告 李茉莎被 告 李若潔即繆絲美甲美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4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04元,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潔絲美創台北店店長及教學講師,約定每月工資按Time tree行事曆之教學課堂數,以每堂教學費用1,200元加上客人消費收據總金額為當月業績,並以每月業績之60%為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嗣被告積欠114年9月薪資42,000元(計算式:35堂課×1,200元=4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承諾最晚於114年10月15日會支付,惟屆期仍未支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9月薪資42,000元及114年1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18,000元(計算式:15堂課×1,200元=18,000元),共計積欠工資6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072元、原告為被告代繳之114年8、9月網路費用1,998元。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應賠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57,634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資6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3,072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57,634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代繳之114年8、9月網路費用1,998元,合計共162,704元(計算式:60,000元+43,072元+57,634元+1,998元=162,7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0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事曆之課堂數截圖、代繳網路費用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27-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9月薪資42,000元及114年1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18,000元,共計6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事曆之課堂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認定如上開三、㈠部分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0,000元,要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原告自114年10月15日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其當月(按不足1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8,000元、42,000元、40,800元、69,600元、60,000元、74,400元、33,280元,工資總額為338,08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6,347元(計算式:(18000+42000+40800+69600+60000+74400+(62400×16÷30))÷6=56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0月15日離職之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5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3,43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072元,並未超過上開得請求範圍,自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有未提繳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經認定如上開三、㈠部分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57,633元【計算式:(49560+70789+62609+63600+57600+54000+45600+48000+44400+44400+52800+62400+74400+60000+69600+40800+42000+18000)×6%=57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憑據⒋代繳網路費用部分:

此部分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三、㈠部分所述,是原告因代墊繳納被告之網路費用1,998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繳網路費用1,9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0元、資遣費43,072元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賠償57,633元並返還代繳網路費用1,998元,共計162,7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2,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