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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游宜庭兼訴訟代理人 王依凡被 告 蛤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依凡新臺幣13萬9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庭新臺幣2萬252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00元為原告王依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21元為原告游宜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14年4月9日解散,並選任鄭哲倫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4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98390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前所述,本件應以鄭哲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雖抗辯僅為人頭,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辭任被告清算人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依凡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告游宜庭自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月薪為4萬7000元。詎被告於114年3月31日結束營業,積欠原告王依凡薪資7萬7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000元、資遣費3萬7500元;積欠原告游宜庭資遣費2萬252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依凡13萬9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宜庭2萬25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登記為被告負責人之人頭,早已離職,不清楚被告實際經營情形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執行相關事實之檔案紀錄截圖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64頁)。參以被告確實於114年4月9日解散,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期間、內容、薪資以及被告已歇業等事項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歇業,尚積欠原告王依凡薪資7萬70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依凡、游宜庭之資遣費分別為3萬7500元、2萬2521元,查:

1、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工作年資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本件被告既然於114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王依凡主張其自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7萬5000元、原告游宜庭主張其自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4萬7000元,被告未予爭執,已如前述。至終止契約之114年3月31日止,原告王依凡資遣年資為1年、原告游宜庭為11個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分別為12/24、3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是原告王依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500元、原告游宜庭為2萬252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王依凡主張其尚有10日特休未休,而被告僅泛稱不知實際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上開特休未休之日數(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王依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5000元(計算式為:7萬5000元÷30日×10日未休日數=4000元),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王依凡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萬9500元(計算式為:7萬7000元+3萬7500元+2萬5000元=13萬9500元)、原告游宜庭請求被告給付2萬2521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依凡請求被告給付13萬9500元、原告游宜庭請求被告給付2萬2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