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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原 告 林智傑

林真好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真好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林智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真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智傑、林真好(合稱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3日、106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維保處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6,790元加上加班費、夜班津貼,並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嗣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林智傑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工作年資計10年1個月又23日,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傑資遣費21萬3,209元;原告林真好任職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工作年資計7年10個月又26日,平均工資為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真好資遣費11萬8,625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傑21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真好1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薪薪資單、離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8、31-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林智傑、林真好分別自104年7月3日至114年8月25日、106年9月30日至114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則原告林智傑之資遣年資為10年1個月又2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5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0年+(1月+23日÷30)÷12]÷2】),而原告林真好之資遣年資為7年10個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又34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7年+(10月+26日÷30)÷12]÷2】)。

⒊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實為日平均工資。而在計算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時,須以月份計算平均工資,此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下稱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此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意旨可參。再者,計算平均工資遇有「破月」情事,其破月期間之工資究應如何採計,應依勞資雙方約定方式辦理,勞工係屬按月計酬者,其工資究為多少,本應依約核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0960004833號書函意旨可參。經查,自114年8月25日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共計181日,而原告林智傑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分別為:①114年8月1日起至8月24日,當月領取工資6萬5,243元,則此部分之破月畸零日數工資為50,511元(計算式:6萬5,243元/31x24=50,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前第1月即114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當月工資4萬4,400元;③前第2月即114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當月工資4萬4,796元;④前第3月即11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當月工資4萬6,702元;⑤前第4月即114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天,當月工資4萬6,028元;⑥前第5月即114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當月工資4萬4,166元;⑦前第6月即114年2月25日起至2月28日,而當月工資未據原告林智傑提出薪資單,然參酌原告林智傑所提114年1月、3月至7月薪資單,足認其該月應可領取工資3萬4,748元(計算式:本薪2萬6,79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加項5,0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43元=3萬4,748元),則此部分之破月畸零日數工資為4,964元(計算式:3萬4,748元/28x4=4,964元),是原告林智傑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合計28萬1,567元(計算式:50,511+44,400+44,796+46,702+46,028+44,166+4,964=281,567),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林智傑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6,669元;原告林真好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分別為:①114年8月1日起至8月24日,當月領取工資5萬7,827元,則此部分之破月畸零日數工資為44,769元(計算式:5萬7,827元/31x24=44,769元);②前第1月即114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當月工資3萬6,222元;③前第2月即114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當月工資3萬5,904元;④前第3月即11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當月工資3萬7,253元;⑤前第4月即114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當月工資3萬8,307元;⑥前第5月即114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當月工資3萬5,918元;⑦前第6月即114年2月25日起至2月28日,當月工資3萬6,946元,則此部分之破月畸零日數工資為5,278元(計算式:3萬6,946元/28x4=5,278元),是原告林真好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合計23萬3,651元(計算式:44,769+36,222+35,904+37,253+38,307+35,918+5,278=233,651),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林真好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8,727元(計算式:233,651÷181×30=38,727元)。

⒋從而,原告林智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3萬6,781元(

計算式:46,669元×【5+53/720】=236,780元);原告林真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3,080元(計算式:38,727元×【3+343/360】=153,079元),原告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均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4年8月25日終止,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林智傑資遣費21萬3,209元、原告林真好資遣費11萬8,6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智傑21萬3,209元、給付原告林真好11萬8,625元,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