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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8號原 告 王顗翔即瞻恒物理治療所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涂恩慈律師被 告 黃依琳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立物理治療師聘任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僱傭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職。依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規範」第8項約定,除非取得原告同意,否則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員工發表公開評論,然被告卻於114年5月間在IG社群軟體(下稱IG)公開發布其與原告員工關於工作相關事項之對話紀錄,並加註對原告不公正之批評,違反上開工作規範,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期間及違約處理」第4項約定,被告應按次給付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150,000元,以及律師費50,000元,合計200,000元。

㈡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規範」第8項約定,於114年5

月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原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商譽信用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遵從原告指引,錯誤評估病情,導致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客訴,使原告商譽信用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

㈣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就郭姓病患治療時有所過失,導致其無

法將腿伸直,原告因此給付該病患10,000元,又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就林姓病患治療時有所過失,導致其病況毫無改善,原告因而賠償相當於9,000元之療程,共受有19,000元之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之文義,應僅在涉及「團體課程

等服務委任之勸說及終止」事項時,原告方得限制員工發表相關對外評論,而被告所為之言論,並不涉及勸誘終止委任之情形,自難認違反該約定;且被告評論僅屬對原告之合理評論與意見,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涉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全部或部分無效,是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況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完成「書面催告」、「定相當期限改正」之必要條件,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200,000元之權利尚未發生,又縱已發生,然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亦應酌予減輕。

㈡又被告雖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然原告並未就其

所稱實際損害或病患因此而不選擇就診等情舉證證明,所謂「商譽及名譽損失」僅屬原告之臆測,且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所稱「被告遭6次客訴」或係未經查證,或僅屬病患情

緒化之片面言詞,抑或源自公司內部安排不當,均無從證明被告存在醫療過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亦非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業務有過失,致其財產權受侵害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且原告自願或主動對病患為給付,僅能反映其管理或公關考量,絕不能據此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㈠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僱傭被告擔任物

理治療師,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職,兩造僱傭關係於114年5月20日終止。

㈡被告曾以「@10__Pt(Lin|健身教練x調整結構)」之帳號於I

G上發布其與原告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之限時動態,其中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留存於名為「我與老闆的故事」之限時動態精選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期間及違約處理」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200,000元,為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規範」第8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不會勸說甲方(按:即原告)病患或團體客戶與甲方終止物理治療或團體課程等既有之服務委任,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會對外對甲方、甲方員工、病患及團體客戶發表任何公開評論。」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期間及違約處理」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未依本合約履行之情事(包括簽約後未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前來甲方處所提供服務或無故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或有違反甲方物理治療所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甲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依約履行或改正,而乙方屆期仍未改正者,除應按次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之損害及費用支出(包括合理之律師費用在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規範」第8項不得對原告發表公開評論之約定且情節重大,而欲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期間及違約處理」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費用之前提,除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或違反原告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須原告有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依約履行或改正,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或改正。然原告就此部分僅陳稱:有以會議及口頭方式向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尚難認其有何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正之情況,自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200,000元,乃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及再開辯論前,均未爭執原告未經書面定期催告,嗣於再開辯論後始為此主張,核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告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自應就該約定所定請求權成立要件已具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甲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依約履行或改正,乙方屆期仍未改正」既為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非以被告提出抗辯始生審究必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曾就此成立要件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抗辯係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間在IG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北院民公亭字第00047號公證書及IG截圖可憑(見114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不得對外發表公開評論之約定,然綜觀上開限時動態所呈現之對話脈絡及被告所加註之評論,其內容主要係被告就自身工作壓力、請假及病患指定治療師等事項表達個人立場,原告員工之回覆亦係針對相關工作事項予以說明,依一般閱覽者之理解,尚不足使人因此認為原告有壓迫員工、侵害員工權益或內部管理失序等情形,難認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營業信用或商譽之程度。又原告乃是以經營物理治療所為業,而如附表一所示截圖內容,均僅涉及單一、偶發之原告與員工內部間之糾紛,並未涉及原告物理治療所之專業事項,是亦難認足使一般閱覽者質疑原告治療所之專業能力,而致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6件客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憑,然客訴僅是個別病患對於治療行為之主觀感受,未必有其醫療上之依據,而物理治療師依其專業提供治療,其治療方式本可能因各自著重之面向或個案情況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縱使物理治療師較為注重心理層面之問題或強調特定部位之治療,僅憑病患對治療內容之主觀感受,尚難逕認該治療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客訴係因被告未遵循「指引」所產生,然就原告究竟是提供何「指引」給被告遵守,而被告又是未遵守「指引」之哪部分具體內容,原告均未說明並舉證,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指引」之行為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19,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4年5月22日、同年6月30日接獲郭姓病患、林姓病患對被告之客訴,因而分別賠償郭姓病患10,000元、林姓病患相當於9,000元之療程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上開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診所行事曆截圖為憑(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6頁);然僅以被告遭到客訴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治療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針對上開2位病患之治療行為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情形,進行說明或舉證,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可言。

2.又原告雖同意賠償郭姓病患10,000元、賠償林姓病患相當於9,000元之療程,然就原告賠償上開病患前開金額或療程之原因,原告僅陳稱:是為了補償病患,所以自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原告並非係因為被告之治療行為致病患受有具體損害,始為上開給付,而是自願對病患提供補償,則該賠償之金額或療程自難認與被告之治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之治療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上開病患因被告之治療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而使原告因此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尚難僅因原告自行決定給予病患補償,即認該等支出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一:

編號 被告評論內容 原告主張對其造成之侵害 1 被告以單方偏頗之言論不當傳達遭原告壓迫之印象,足使公眾對原告有不良觀感。 2 被告以不完整之陳述且足以誤導大眾之陳述,使公眾認為原告有侵害員工權益之慣習,貶損原告名譽。 3 被告公開評論診所內部糾紛,足使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質疑原告員工訓練不足,內部制度混亂且剋扣員工薪水,侵害原告商譽信用及名譽。附表二:

編號 原告收到客訴內容 證據 1 病患認為治療時拉伸強度過大,導致發炎、疼痛。 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北簡卷第39頁) 2 病患反映治療師不在網頁團隊名單上,從頭到尾都在強調核心。花大部分的時間調整呼吸及核心的問題。徒手治療時明顯感受到治療師沒有找到地方,有2/3的徒手治療時,是完全沒有任何感覺的。解決核心問題時,還曾一度請我做仰臥起坐,但一開始其實也說明尾椎和下背劇烈疼痛,根本無法做這個動作。且治療師多次忘記正確的患處。 網路評論內容(北簡卷第39頁)、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 3 病患表示每一次上課都在疑問伸直角度的問題,但沒有真的被安排在這個方面做治療,三個月是伸直角度的黃金期,但病患的腿還是伸不直。治療師沒有注意到關於病患這個手術第一件事情應該是活動度而不是肌力訓練。 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北簡卷第43至46頁) 4 病患表示客人的負評留言,不管是腿部傷勢一直牽扯到核心訓練,或是一半的治療時間提及心理壓抑問題想要病人分享心事,都跟自己的治療經驗一樣。 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北簡卷第47頁) 5 病患主動要求更換物理治療師。 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北簡卷第40頁)、病患預約治療時間表(本院卷第59頁) 6 病患表示治療師很在乎心理問題,一直不放棄想要客人分享心事,然後身體問題反而找不到原因。 原告與病患間之對話紀錄(北簡卷第40頁)、原告與病患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