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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69號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被 告 創鑫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