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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71號原 告 李俊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於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83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資遣費21,188元、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474元,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加總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正確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