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3號原 告 朱元佑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9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萬6,0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測試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萬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4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30日。
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7、8月工資7萬元、資遣費6萬7,813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250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0萬6,06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QC測試顧問委任合約書、薪資單、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接收紀錄、帳戶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0頁、第57至6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63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