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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原 告 李杰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45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給付112,577元本息,並特定訴訟標的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減縮。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行銷專員,月薪52,000元。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間遭羈押,被告因而歇業,於同年8月10日預告,於同年8月20日資遣原告,然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欠薪50,033元、同年8月1日至11日欠薪17,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5,49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83元,共112,57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既已認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勞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