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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5號原 告 詹嘉仁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又被告之定代理人邱志豪於114年8月6日遭羈押禁見,以致於公司歇業。而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書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應於114年8月10日預告終止。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43,000元、1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薪資13,235元(扣除該月份勞保自負額1,098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66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667元;原告特別休假尚有61小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9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薪

資43,000元、1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薪資13,235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114年7月份薪資43,000元、1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薪資13,235元,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暨帳務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43,000元、1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薪資13,235元,合計56,2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合計為1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17、19頁),乃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前揭定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未依法預留預告期間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薪資為14,333元(計算式:43,000元÷30×10日=1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14年08月11日起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4年2月11日,共計181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14,333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27,643元,合計256,976元,其平均工資為日薪1,420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256,976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計為28,400元(計算式:1,420元×20=28,4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14年08月11日起離職,承上所述,原告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42,600元(計算式:1,420元×30=42,600元,原告到職日為112年11月13日,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0日,年資共計有1年8月又29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629/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37,216元(計算式42,600元×629/720=3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所定一日工資基準,為勞工特休假於契約終止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其離職前最近一個月(114年7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第11頁),依此計算原告之時薪為179.16元(計算式:43,000元÷30÷8=179.16元),其特休未休時數為61小時,有原告之出勤系統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929元(計算式:43,000元÷30÷8×61=10,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780元(計算:56,235+28,400+37,216+10,929=132,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於114年12月2日囑託送達,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