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6號原 告 江家和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嗣被告公司因故營運停擺,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載明離職日為114年8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0日,其後為預告期間)。另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4年7月、8月工資共6萬9600元,並應給付資遣費3萬6734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600元,經扣除被告公司已繳付之勞健保費用87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7064元(計算式:工資6萬9600元+資遣費3萬6734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600元-勞健保費870元=11萬7064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114年7月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14年11月6日府勞動字第114611374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給付114年7月、8月之工資,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9600元,自屬有據。
(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800元,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77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800元×資遣費基數1+60/720=3萬7700元),惟原告僅起訴請求3萬6734元,自應予准許。
(四)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
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4年8月30日,已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此期間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4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折算工資1萬16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日×10日=1萬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9600元、資遣費3萬673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600元,共計11萬7934元,均為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