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7號原 告 李政擧被 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忠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兩造間民國112年5月2日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所示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新臺幣300,000元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最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2日開始參加「撥筋堂師父養成班」,嗣於同年7月19日獲發結業證書,其後至被告台北羅斯福店從事按摩服務,同時繼續接受訓練。原告受訓之初,兩造曾於112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約定因被告已為原告先行代墊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其後若原告未能在職達2年以上,應全額返還訓練費用300,000元,並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惟原告受訓期間係技術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6條規定,本不得收取訓練費用,系爭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約定已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又訴外人嚴一凡實為被告之配偶,「撥筋堂師父養成班」實際上均由被告所僱用之按摩師傅授課,被告未曾實際墊付300,000元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系爭協議書所述純屬詐欺,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以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不當拘束原告等按摩師傅,侵害我等選擇職業之自由,顯失公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原告結訓後均盡職工作,然遭被告違法解僱,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之約定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原告於受訓期間應得領取生活津貼59,321元,被告未曾給付,應予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所示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300,000元為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經原告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亦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前來應徵,係以應徵按摩師傅,獲取高額報酬為目的,並非以學習按摩技術為目的,自始即非技術生。兩造間係簽訂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具有土木工程之大學學歷,自願給付300,000元之訓練費用,以轉職為高薪之承攬人,應受契約拘束。又原告受訓至今全未支出任何費用,被告已為其代墊300,000元之訓練費用,給付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並無詐欺問題,原告自應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798號裁定准就票款本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3號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同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裁定停止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所示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議,此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第66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函公布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按摩」屬於第96類。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自112年5月2日開始參加「撥筋堂師父養成班」,嗣於
同年7月19日獲發結業證書,其後至被告台北羅斯福店從事按摩服務,同時繼續接受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認定(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在上述參加「撥筋堂師父養成班」期間,原告作為受訓學員,每日受訓4小時,有學員簽到退表及教學日誌在卷足憑(見士林卷一第56-105頁),在此期間,原告並無從事按摩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原告在此期間是以學習技能為目的,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屬於按摩職類之技術生無誤。被告辯稱:原告前來應徵,係以應徵按摩師傅,獲取高額報酬為目的云云,係指原告前來擔任技術生之動機,與原告當時屬於技術生之本質並無影響。至於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是飛航人員訓練課程之相關爭議,該飛航人員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告在參加「撥筋堂師父養成班」期間,確屬技術生無誤,被告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
㈣兩造曾於112年5月2日以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約定:因被告已為原告先行代墊訓練費用300,000元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其後原告若於被告處或被告指定處所,持續履行承攬關係,期間累計達2年者,被告免除前述代墊費用300,000元之還款,若原告未履行完成承攬關係2年者,須全額還款予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士林卷一第50-54頁)。「撥筋堂師父養成班」名義上雖為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撥京傳統整復推拿協會所舉辦(見士林卷一第62、104頁),系爭協議書並記載被告已先行為原告代墊訓練費用300,000元予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見士林卷一第50頁),但被告與訴外人嚴一凡本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多次曉諭(見士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第191頁),始終未曾提出其實際向訴外人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付款以代墊訓練費用之金流證據。被告提出收據領取簽收單,主張訴外人嚴一凡已領取現金300,000元云云,然該收據並無任何日期記載,亦無收據編號(見士林卷一第106頁),有悖於商業交易之常情,應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只是假借嚴一凡即台灣活力企業社等第三人名義,舉辦職前訓練,並以「代墊後請求償還」之迂迴形式,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迴避勞動基準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所示約定屬於脫法行為,確屬無效,其所載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300,000元自不存在。
㈤按票據之執票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者,其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該等書面所載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為原告之直接後手無誤,則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可認定。
㈥本件既已獲致結論,兩造間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所示訓練費用返還請求權300,000元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