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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政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並未於民事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不備法定程式。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亦全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