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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蕭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行銷、企劃、美編、資安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原於每月5日發放前一個月薪資,惟於113年9月初突然表示希望原告改為10日領取薪資,事後被告申請停業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1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113年8、9月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於113年5月起即未再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被告應按提繳工資4萬5,800元之級距每月提撥勞退金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共計短少1萬9,42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元、資遣費4萬4,268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元、代墊勞保費4,576元,合計共14萬335元,及提繳勞退金1萬9,429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38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1萬9,429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提出自願離職,被告同意後請原告辦理交接事項,並返還其所保管之公司財物(包含空拍機、相機及筆記型電腦),惟原告長達1個多月未完成交接,並於113年9月9日中午就失去聯絡不知去向,原告未與被告核算薪資並返還保管財物,違反入職時簽訂之員工服務規約暨承諾書,被告自無給付原告113年9月份薪資之義務。

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15日停業,原告薪資應改用日薪計算,則原告113年8、9月之薪資應為4萬4,641元,原告需歸還公司財務始能領取薪資,且原告係自願離職,甚至曾經違反工作規則代替其他員工打卡,並擅自攜帶公司資產離開、擅自刪除公司系統資料,原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從未提出113年度特休申請,不得請求未休工資,被告已依法按月自原告薪資扣繳勞保費,惟原告於113年8月拒絕提供繳費帳戶,致被告無法代繳,原告應自行承擔未繳納之風險,且被告並無短少提繳勞退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自111年10月11日受僱被告,簽立員工服務規章(本院卷

第99頁),從事行銷、企劃、美編、資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4萬5,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10日。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停業至114年8月14日(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勾選為休業(本院卷第19頁)。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何時終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初表示其已申請停業而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1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提出自願離職,且有違反工作規則,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情。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113年9月10日、離職原因勾選為「休業」,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到庭自承確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之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曾於113年6月29日傳訊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張董、黃董!我知道目前公司的狀況相對之前比較起來比較不好…我也提出我的希望,讓張董跟黃董考慮看看。⒈如果在長春路上班(停車位是否能補貼)⒉由於是在市區(上班時段可否彈性調整)基本上我都是能準時,但是有時候車況很難說。(勤工獎金對於我現在的薪資很重要)如果張董跟黃董還是希望公司能節省人力費用,那我也能接受資遣。⒊非自願離職書(讓我能領補助)。⒋資遣的部分能否酌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應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之工作待遇,或是接受公司資遣後之相關內容,全然未見原告有何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思;又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代替其他員工打卡,並擅自攜帶公司資產離開、擅自刪除公司系統資料等情,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8、9月份工資6萬元部分: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⑵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每月

薪資條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8月薪資4萬5,000元、9月1日至10日薪資1萬5,000元,共計6萬元,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8月15日停業,原告薪資應改用日薪計算,則原告113年8、9月之薪資應為4萬4,641元,且原告並未返還公司財物,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薪資改用日薪計算於法無據,若兩造別無任何變更系爭契約原定勞動條件之情形,被告當應依約按月給付前開工資,要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返還公司財物云云,並提出工作交接表為證(本卷院卷第101至121頁),惟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被告並未返還公司,況原告主張其並未攜走被告置放於辦公室之器材及設備,並提出現場證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175頁),當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被告所辯上情殊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8、9月份工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共計6萬元〔計算式:45,000+(45,000÷30×10)=60,000〕,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4萬4,268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111年10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9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125元(計算式:45,000×23/24=43,1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預告工資3萬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11月,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30×20=30,000),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有理由。

⒋特休未休工資1,5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之年資為1年11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尚有1日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並提出每月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00元部分(計算式:45,000÷30=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代墊勞保費4,567元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保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567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並繳納勞保費4,5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28706號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憑(本卷院第35、41頁),堪信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4,567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4,567元部分,核屬有據。

⒍補提繳勞退金1萬9,429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則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⑵原告自111年10月11日至113年9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並適用

勞退新制,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金專戶無訛。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參酌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各月確遭短少提繳勞退金,其差額即如附表「被告應補提繳差額」欄所示,總計為1萬9,521元,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萬9,521元補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萬9,429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6萬元、資遣費4萬

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元、代墊勞保費4,567元,共計13萬9,192元(計算式:60,000+43,125+30,000+1,500+4,567=139,192),及補提繳1萬9,429元至其勞退金專戶,當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除原告請求代墊勞保費項目無確定期限外,其餘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92元,併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38條、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92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退金1萬9,429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差額 01 111年10月 32,060元 1,924元 (45,800×6%× 21/30≒1,924) 1,379元 545元 02 111年11月 45,800元 2,748元 2,178元 570元 03 111年12月 45,800元 2,748元 2,178元 570元 04 112年1月 45,800元 2,748元 2,178元 570元 05 112年2月 45,800元 2,748元 2,178元 570元 06 112年3月 45,800元 2,748元 2,178元 570元 07 112年4月 45,800元 2,748元 2,292元 456元 08 112年5月 45,800元 2,748元 2,292元 456元 09 112年6月 45,800元 2,748元 2,292元 456元 10 112年7月 45,800元 2,748元 2,292元 456元 11 112年8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2 112年9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3 112年10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4 112年11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5 112年12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6 113年1月 45,800元 2,748元 2,406元 342元 17 113年2月 45,800元 2,748元 2,634元 114元 18 113年3月 45,800元 2,748元 2,634元 114元 19 113年4月 45,800元 2,748元 2,634元 114元 20 113年5月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21 113年6月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22 113年7月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23 113年8月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24 113年9月 15,266元 916元 (45,800×6%× 10/30≒916) 0元 916元 總計 19,52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