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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83號原 告 葉琇姍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劉羽芯律師被 告 劉盈伶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兩公約施行法、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等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下開主張欄所示(見勞簡卷第173頁),核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當庭所遞民事準備程序狀中「本件事實」欄雖僅記載下述被告作證之事實(如原告主張②),但在「適用法條及理由」欄有提及下述被告填寫問卷及受訪之事實(如原告主張①、③)(見勞簡卷第179頁),且先前之書狀亦有提及此情(見勞簡卷第13、137頁),其就原因事實之記載雖不明確而有瑕疵,但核其真意,被告受訪部分亦屬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一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此旨(見勞簡卷第175-176頁),係特定其訴之原因事實,以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下稱職災中心)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處(下稱重建處)副處長,被告則為重建處助理管理師,因訴外人即重建處助理管理師鄭婕妤提出不實申訴,誣指原告有職場霸凌情事,詎被告竟趁機為下列侵權行為:①因職災中心於113年12月25、26日間實施問卷調查,被告竟於問卷中誣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導致原告於114年1月7日先遭職災中心降調為行政管理處事務專員,因而無法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主管加給。②嗣被告作為證人應訊,竟於同年2月6日,在該職場霸凌調查程序中,虛偽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說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以致原告遭職災中心認定職場霸凌成立,於同年3月31日記過一次,最終於同年7月31日遭到解僱。③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本件勞動調解程序後,又擅自向東森新聞台、TVBS電視台、公共電視台、聯合報等媒體揭露案情,虛偽指摘:其耳疾係因原告霸凌所致,且原告對之求償230,000元云云,又將原告之手機號碼提供予記者,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必須反覆回診治療,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雇主減薪所致損害126,000元、醫療費用5,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共230,000元本息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證述均本於自身所知,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亦無不實。職災中心詢問多名證人後,依其獨立裁量,認定原告職場霸凌成立,進而予以降調懲處,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4年7月31日係與職災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協議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已領取資遣費,顯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於現對多名證人濫行興訟,顯係出於報復之濫訴,浪費司法資源,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背景事實如下:

⒈原告原任職災中心重建處副處長,被告則為重建處助理管理師,已先離職。

⒉訴外人即重建處助理管理師鄭婕妤於113年12月間申訴原告有

職場霸凌情事。職災中心之調查小組於調查後作成第一次調查報告,因部分委員認為職場霸凌案成立、部分委員認為僅成立管理不當,建議送職災中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確認。

⒊該委員會於114年1月3日開會,經到場委員12人表決,其中贊

同職場霸凌成立者6票,贊成職場管理不當成立者4票,認為均不成立者2票,主席乃建議先以管理不當作後續行政議處,同中心乃於同年月7日先將原告降調為行政管理處事務專員。

⒋嗣該委員會於114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開會,詢問證人後

,經委員一致同意原告職場霸凌案成立。同中心之調查小組並於同年2月22日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職場霸凌,理由略以:①原告為鄭婕妤等之主管,且負責分配業務予鄭婕妤等,具有職場上優越地位關係;②原告有分派過多的業務量或過少的業務量給特定人,致使員工產生自我懷疑;③原告架空特定員工業務係有意孤立該等員工;④被孤立的員工,在工作上得不到其他同事的支援;⑤原告的行為已造成鄭婕妤等特定員工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等語。其後,職災中心於同年3月31日將原告記過一次。

⒌原告因不滿上述降調,主張應回復原職,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後,於114年6月12日調解成立,方案略以:①雙方不爭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②職災中心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③職災中心願給付原告資遣費108,576元;④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不再對他方請求;⑤雙方應負保密義務。

⒍上開事實,有職災中心114年11月24日函送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懲處公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申請書、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人事異動公告、懲處公告、離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勞簡卷第25-30、81-113頁),可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所謂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

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又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應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妥為認定,此參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立法理由即明。當次修正增訂之條文涉及調查程序等事項,須制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故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行定之,但上述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參酌向來裁判先例、行政規則及外國立法例,予以明定,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本件原因事實雖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仍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上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又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依法調查職場霸凌事件時,常須詢問證人,以還原真相。該證人之證述,就該職場而言,是對公眾事務所為之言論,不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防治、處理職場霸凌所不可或缺之資訊,揆諸上述意旨,就該證人應給予適度保障,如該證述主要部分與事實相符,不得因細節略有模糊、出入或不周延之處,即一概認為侵害名譽權。否則證人因恐動輒得咎,將不願配合調查,雇主也將難以妥善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實現。

㈣問卷及作證部分(原告主張①、②,附件一、二):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5、26日間曾填寫職災中心問卷,

指摘如附件一所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惟附件一中關於「園遊會宣導活動,要求我1人負責6個攤位」之記載,與被告擔任職安週園遊會負責人一情相符,有重建處工作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勞簡卷第20-21頁),應可認定附件一係被告所填寫。原告聲請向職災中心調取問卷全文影本(見勞簡卷第175頁),並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於114年2月6日在職災中心上述職場霸凌案件中作證,證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174頁),且有第二次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勞簡卷第95-103頁)。是以,附件一、二均為被告之言論,應可認定。

⒉惟綜觀歷次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職災中心前後訪談申訴人

鄭婕妤、調職員工韓某、證人即被告、B、C等人,另取得現職員工填寫之問卷18份、一年內離職員工之問卷3份,經詳細調查,始認定原告職場霸凌之行為成立。且據第一次調查報告記載,原告任職1年內,即有5名員工離職、3名員工調職,扣除7位任職未滿3個月之勞工,離調職員工數占現職員工(21名)達38%,又在職員工中有8名於問卷表明曾遭受原告不公平對待及言語霸凌等,離職員工中有填寫問卷之3人均表示曾遭受原告不公平對待及言語霸凌等,另2人雖未填寫問卷,但明確表示是因害怕遭報復而不願回答(見勞簡卷第84-85頁)。又據第二次調查報告記載,證人B曾明確證稱:約自113年2月起,B的業務就慢慢遭原告抽出來,交由其他同事處理。而且該單位的小組3個同事分別都有類似的事情。在112年8月份在討論113年的業務要怎麼分配時,原告有說被告跟鄭婕妤不配合,表現也不好,且說後續會用考核方式想辦法把她們開除等語。證人C亦證稱:他曾在112年12月底的時候跟原告反應工作分配不是很公平。原告則回答:「如果妳覺得不公平可以離職」等語。且他有看到原告沒有指派給鄭婕妤什麼事情,明顯把鄭婕妤冷凍起來。原告也曾說:「反正這些(指被告及鄭婕妤)不做事、擺爛,以後他會用考績去考評她們。」C自己在113年3月起也遭到與鄭婕妤相同的對待,他遭到原告冷凍後,在辦公室幾乎不會跟任何人講到話,好像整個處的工作運作都與其無格格不入,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勞簡卷第98-103頁)。此外,被告並於調查中提出訊息,其中發訊人為另一員工,內容為:「不好意思,副處(即原告)說你累積很多工作需要我協助完成,但因為我這兩天都有排事情了,沒辦法再協助你了,所以我會抽回(指抽回被告之假單)」,可佐證被告附件二⑤所稱請假遭刁難一節(見勞簡卷第101頁)。據上足認,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稱:原告針對特定員工,先給予過多的業務,之後則給予過少的業務,藉以架空、孤立特定員工等主要部分,應屬實在,此等行為具有持續性,且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核屬職場霸凌無誤。故原告對於被告、鄭婕妤、C等員工確曾有職場霸凌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證述虛偽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在其到職前已排定云云,並提

出工作分配表為證(見勞簡卷第19-21頁),惟工作分配表只是抽象、大致之分工,無法預先窮盡所有事務,在實際現場仍須由主管臨機具體指示工作內容,憑該工作分配表之存在,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指揮工作之權限,亦不足以否定其職場霸凌之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員工之工作均為訴外人即重建處處長張

彧之指示,並以電子郵件1封為證(見勞簡卷第23頁),然張彧在該電子郵件稱:其與被告討論寫報告之格式等語,只能證明該項工作是被告直接向張彧報告,不能據此逕認其他所有工作均為張彧所指揮,而原告全無指揮權限,亦不足以否定原告職場霸凌之行為。

⑶關於請假一節,原告主張:因被告平均每週請假1.5日,為免

職務延宕,故要求代理人協助承辦云云。然據上述代理人傳予被告之簡訊可知,原告聲稱被告「累積很多工作」,要求該代理人處理,但被告是否「累積很多工作」、其工作有無不當延宕,均未經原告具體證明,縱或屬實,原告要求短暫代理之代理人處理大量事務,以致代理人卻步而不願代理,實際上已使被告難以行使請假之權利,並非合理之管理方法。

⑷關於職安週園遊會人力規劃,原告雖曾傳訊予張彧,要求:

可否再指派2名同仁成立工作小組,並另找同仁幫忙等語,張彧則回覆:園遊會會請被告作總窗口,規劃所有事宜,不用成立工作小組等語(見勞簡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附件一問卷所稱「園遊會宣導活動,要求我1人負責6個攤位」一語,似有誤會,但此為原告與張彧間之聯繫,被告只知悉自己必須獨自完成園遊會規劃,未必知悉此並非被告之指示,難認被告有以此誣指原告職場霸凌之故意。況且,此一片段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其他證述。

⑸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之員工平日考核訪談紀錄表,

雖有下列記載:問:「請說明112年12月迄今,請假日數較多之原因?對於請假日之工作,如何完成?」被告答:「自去年確診後,出現耳朵聽不清楚的問題,症狀經常突然出現,我一直在就醫,但各科醫師的診斷都有不同,有醫師建議我可能長期休養一段時日,觀察看看症狀是否會減輕。」(見勞簡卷第141頁)。然而,被告只是針對問題回答請假原因是為治療耳疾,並提及耳疾是從確診新冠肺炎後出現,但並未說明耳疾之原因為何。衡酌被告此時尚在職,且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原告具有職場上優越地位關係,顯難期待被告直言不諱,指控其耳疾原因即為原告所致。被告於離職後,在證述時才說明自己是因「在職場壓力下,身心出現很多狀況」,因而引發耳疾(附件二⑤),不能直接認定為虛偽。

⑹原告另提出張彧於112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聲稱張彧因被

告欠缺經驗,不許被告參與職能治療業務等情(見勞簡卷第23頁),然此與被告於附件一、二之證述無涉。

⑺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只能證明被告就園遊會分工一節可能

有所誤會,但無法證明自己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如附件一之問卷、附件二之證述內容均為虛偽而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問卷及作證之言論(原告主張①、②,附件一、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㈤受訪部分(原告主張③):

⒈查原告所指東森新聞台、TVBS電視台、公共電視台、聯合報

等媒體報導內容,依其書狀所摘述之片段,或為鄭婕妤受訪所述,或為記者自行描述,報導中並未敘及消息來源即為被告本人(見勞簡卷第137-138頁)。

⒉原告所指:被告曾於公共電視新聞114年11月28日〈職災重建

中心涉職場霸凌 懷孕員工控主管刁難請假〉報導中受訪發言:「我其實離職後這段時間,我其實身體、各方面的精神狀態好很多,然後耳鳴的狀況也減少,可是接到這個(訴訟通知)之後,我又開始耳鳴,然後心跳加速,甚至這幾天都沒有辦法睡覺,我甚至都要去身心科門診求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於書狀所提證二(見勞簡卷第143頁)是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僅為原告主張之重複,並非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出面受訪,自無從採信。況且,縱或被告曾對他人有此言論,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向被告求償230,000元本息,確屬事實,被告向他人表示自己因應訴而倍感壓力,只是陳述自身感受而已,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原告提出TVBS記者傳給自己的簡訊(見勞簡卷第144頁),只

能證明記者從某處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藉以聯繫原告求證,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洩漏。

⒋故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求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件一:原告所指被告填寫之問卷內容(見勞簡卷第187頁)㈡您為何離職,是否與[原告]的管理不當有關? 答:是,①管理上有很大壓力,會想辦法分化同仁的感情。②工作量排定上做不完,但長官永遠不滿意我排定的工作量及優先順序(也不能表達自己意見)。③之後冷對待。④園遊會宣導活動,要求我1人負責6個攤位,之後考績也給很差。 ㈢您覺得[原告]對待員工的管理方式是否妥適? 答:(勾選)非常不適當。 ㈣整體而言,在您任職期間[原告]個人的管理方式是否形成您過當的心理壓力,請以0分到10分來評分,10分為非常過當。 答:10分。 ㈤您任職期間是否感受到[原告]不公平的對待及言語欺凌? 答:是,⑤請假(COVID-19),要求(口語暗示)代理人不要代理我工作致使請假不能通過。⑥心理壓力大,有一些身心狀況出現。⑦用假單及各種方式要求自請離職。附件二:被告於原告職場霸凌案之證述要旨(見勞簡卷第95-103頁)①被告在訪談時陳述:「她(原告)一開始先派給你非常多,大量極大量的,一看就覺得毫無頭緒,甚至這些工作完全不是你的能力範圍。…然後那個量(業務量)很多,不是我熟悉的範圍,然後我就去找她反應,…她(原告)表情非常明顯,但她講的話是很委婉的,…就你是勞工啊,派工作給你,你怎麼可以跟我說做不來,你應該先做啊不然你沒有立場講這些…我當下直覺是我能力太差」「然後我就在認真排(工作)的時候,她就突然把我所有的工作都抽掉,只留給我送公文打電話。」且原告在抽掉被告工作後,有時在開會中會講:有些人沒有分到工作的,自己要檢討一下之類的。被告當時因此產生自我懷疑。 ②被告亦證稱,原告也一樣對待鄭婕妤,被告陳述:「因為鄭婕妤的工作量跟我一樣,我們兩個一起工作量大增,我們兩個一起被抽掉。一樣也只剩下送公文跟接電話。」 ③被告陳述:原告會當面講:「這東西很簡單啊,你怎麼做不完」、「勞工的義務就是工作啊」讓其他同事覺得被告故意不工作,故意請假,故意擺爛。被告因此被同事排擠。 ④被告另證述:原告會宣傳鄭婕妤、被告等不做事的負面形象,致使其他同事排擠鄭婕妤及被告。例如同事慶生全處分送蛋糕,僅排除鄭婕妤及被告等。 ⑤被告稱:其當時在職場壓力下,身心出現很多狀況,有很長一段時間耳朵竟然聽不到,其於是會請假去看醫師。有一次去看病途中,突然接到通知其請假單被抽掉,要其立刻回辦公室,有工作要做等。被告不得已才趕快從看病的地方趕回辦公室。 ⑥被告陳述:原告一開始派極大量工作給他,他於是去和原告討論工作排序後,原告突然把他的工作都抽掉,只留給他送公文和打電話的工作。當時他的耳朵不知何故就聽不到了,但他還要接電話讓他更恐慌,壓力非常大。他看了很多醫生也去諮商。最後是他的心理師跟他說,這個就是職場霸凌,他只要不離開,他的身心狀況會更糟,他才離職。在他離職後他的耳朵立刻就好了,也聽得到了。在他離職後快一年時,證人B跟他道歉,說他現在遇到和被告當時一模一樣的情況(亦即業務被架空、遭同事孤立等),他覺得之前對他做的事情,就是他現在遭受到的事情(指被同事孤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