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84號原 告 吳美秀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34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345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13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國貿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實領3萬6492元,並應於每月5日發放。
然被告就114年6月之工資僅給付8000元,亦未給付同年7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遂於114年7月31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14年6月份工資2萬7853元、7月份工資3萬6492元及資遣費5萬7000元,合計12萬13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0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46104871號函、支付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始發放6月份之工資,且僅發放8000元等情,,原告提出之支付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拖欠工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114年6月份工資2萬7853元、7月份工資3萬6492元,自屬有據。
(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8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8108元元[(計算式:3萬8000元×(1+381/720)=5萬8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起訴請求5萬7000元,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4345元及資遣費5萬7000元,合計12萬1345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