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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 告 吳政澤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滿食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傑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戶開發經理一

職,負責與廠商接洽、簽約、機台之進駐及機台之維護等服務,兩造已於11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依兩造聘僱合約之約定,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外,被告應依其獎金發放辦法於隔月給付業務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予原告。豈料,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尚未將系爭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且被告片面變更發放方式,以原告應實際收回貨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獎金。

㈡依被告之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員工2個月內營業額之

1/4乘以已完成簽約之機台數量」計算員工於隔月所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且原告僅需完成合約之簽署及機台進場之安裝即表示系爭獎金之領取條件已成就。次參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原告曾於112年8月收到9,987元獎金;另參被告獎金計算表,112年5月間原告可得之獎金為9,987元(計算式:13,212元+14,500元+22,275元-40,000元=9,987元),足徵被告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確實如前開方式而為計算,且當時亦不以原告已收回貨款作為系爭獎金發放之停止條件。

㈢復依被告修改前之系爭獎金給付辦法,僅需廠商完成簽約,

原告即得領取系爭獎金,惟參被告修改後之系爭獎金給付辦法,原告除應與廠商完成簽約,尚需向廠商收回貨款,停止條件始成就。以上制度調整,顯將大幅減少原告之系爭獎金,且原告本僅屬於被告之業務部門,就相關廠商是否已支付貨款等財務事項根本就無從知悉,足徵被告顯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即原告)之變更,且被告至今亦未舉證或說明其變更工作規則之合理性何在,是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即原告),原告應不受變更後之系爭獎金給付辦法所拘束。

㈣綜上所述,既原告毋庸受修正後之系爭獎金給付辦法所拘束

,且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已與廠商完成16部機台之簽約,則依被告變更前獎金發放方式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4,000元之系爭獎金【計算式:(60,000元×l/4+4,000元)×16部=304,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11年6月28日入職,擔任客戶開發經理,於113年3月31日離職。其主張被告片面變更獎金發放辦法,致其16部機台簽約系爭獎金未予計算,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一貫依公式計算系爭獎金,並未因原告個案而調整。被告經營企業內部販賣機通路事業,故業務分為「進駐場域洽談」及「上架廠商洽談」兩部分,針對兩種業務性質,獎金制度自始即有明確規範,並區分為「場域簽約獎金」及「廠商簽約獎金」,其計算方式並未因原告個案而變更。原告於112年5月領取之系爭獎金9,987元之具體計算公式如下【(當期場域端簽約業績13,212元+14,500元)+當期廠商端預入簽約業績22,275元-當期業務業績門檻40,000元-當期廠商端未完成之預入業績0元=原告112年5月當期獎金9,987元】,系爭獎金計算方式一貫適用,並未因原告而有所變更。原告所稱「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已與廠商完成16部機台之簽約業績未計入或僅部分計入」亦非事實。該16部機台業績已全額納入113年第一季業績計算,16部機台實際場域端簽約業績應為291,329元,已列入113年第1季業績結算總額320,030元,扣除業績門檻及廠商端未完成之預入業績後,當季結算原告應領獎金為13,502元。計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係依「員工2個月內營業額之1/4乘以已完成簽約之機台數量」計算員工於隔月所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且原告僅需完成合約之簽署及機台進場之安裝即表示系爭獎金之領取條件已成就,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已與廠商完成16部機台之簽約,則依被告公司變更前獎金發放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4,000元之系爭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被告辯稱當期系爭獎金之計算公式為:「當期場域端簽約業績加上當期廠商端預入簽約業績,並扣除當期業務業績門檻及當期廠商端未完成之預入業績(如前述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第一季獎金結算、場域端簽約業績計算公式說明、場域端簽約業績計算公式業務知悉證明、廠商端簽約業績計算公式說明、廠商端簽約業績計算公式業務知悉證明、原告在職期間獎金計算暨匯款勾稽總表、薪資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獎金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5、106至109、149至153頁),經核對勾稽總表之計算金額,與各次獎金匯款總金額相符,足認原告在職期間之112年1月至12月間,其領取之獎金均以上開方式計算,有扣除廠商端未完成之預入業績及業績門檻無訛,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依上開公式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金額,為如上附表所示之13,502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02元(計算:320,030元+75,150元-252,678元-129,000元=1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