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16號原 告 徐偉棣被 告 張凱恩即浩展手機配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14號裁定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5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