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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原 告 譚宗奇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姜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2 年(按:原告誤載為113 年)6 月初在「

PTT 實業坊」(下稱PTT )part-time 板(下稱打工板)閱得被告張貼之「Switch遊戲試玩展場工讀生」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文章),加入被告LINE帳號以視訊方式接受面試、提供個人資料確認錄取,於當月3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9館(下稱A9館)內展場之工作地點接受訓練並經分配任收銀臺工作(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也依系爭徵才文章約定給付餐費補貼新臺幣(下同)150 元。原告領取該補貼後本欲前往A9館美食街用餐,但發現該展場提供免費便當而前往領取,詎被告發現後心生不滿,當面質問但遭其以免費便當乃A9館提供而與被告應依約給付餐費補貼無涉回應後,態度旋即丕變且多有刁難。

㈡系爭契約結束不久,被告竟於同年10月4 日在PTT 打工板刊

登標題為「【注意】甲○○/ 潭宗其假名應徵工作表現不佳」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除餐費補助糾紛實情如上,遲到糾紛則係被告113 年6月3 日工作首日向在場工讀生告知因隔日人手不足欲請求支援,其應允後卻因被告疏未告知應再提早30分到班,致其翌日晚到約10分,然此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工作糾紛則係因餐費補助糾紛導致其原受分配收銀臺值班工作遭被告批評刁難;被告訓練初期也表示未禁止員工使用手機,其當下為確認達休息時間與否而察看手機爾,但前述內容不僅與事實不合而將其塑造成不認真工作、詐領餐費補助之勞工,更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而具體張貼其姓名與電子郵件信箱,意圖誤導網路鄉民對其進行批判公審,顯損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系爭貼文張貼未久,原告即收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知真實姓名網友之來信,信件內文可知係因閱覽系爭貼文並依被告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該信;嗣其於114 年3 月另與訴外人福爾摩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系爭貼文更遭該公司作為調解時逼迫其讓步之證據,均使原告感受莫大精神壓力,可認系爭貼文確令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巨大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 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成就解鎖有限公司(下稱成就公司)擔任公共電視(下稱公視)主辦兒童展場活動攤位工讀生,伊首於同年月2 日在該工作LINE群組內向原告等工讀生佈達注意事項之際,即說明便當為大會統一代訂而無法指定或變更菜色,若不慣或有特殊餐飲需求者得選擇另供每餐150 元補貼,亦告知除掃描

OR CODE 外不得在攤位上滑手機。未料原告工作期間一面受領餐費補助,一面向活動主辦單位(即公視)索取便當,更因菜色與公視人員爭執,被告始自公視人員處得知此事;另原告同年月3 日因個人因素未準時到場也未事前通知,更有嚴重超出原定用餐休息時間之情事;再原告同年6 月3 日原定工作為協助參展孩童試玩電玩,卻有其他工作人員發現其擅自離開攤位試玩區而至收銀臺使用手機偷閒,經被告對質後亦不否認,伊即於同年月4 日當場資遣原告。職是,系爭貼文內容均屬實在而未加油添醋,原告前以系爭貼文涉嫌誹謗罪嫌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士檢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客觀上應未使原告名譽權受損,難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亦審酌原告係在PTT 打工板閱得系爭徵才文章進而應徵,始在該看板張貼系爭貼文以供其他應募雇主辨別、留意,並未違法逾越目的濫用個人資料,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相合;況自打工板板規可知允許發表用以警示特定雇主或勞工不當行為類別之文章,復設有格式,原告假名既非真實姓名,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規定保障之個人資訊範疇,伊也係依循發文規則使用原告姓名與電子郵件等資訊,原告既閱得系爭徵才文章應屬打工板使用者,本應預見且同意倘有不當行為將有受張貼注意文以警惕其他板友留意之發文規則拘束,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貼文要無違反資訊使用目的,被告主觀上也無藉此損害原告權益或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何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指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具體規定,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寄送日期乃113 年6 月23日,距系爭貼文張貼日期已逾半年之久,該郵件標題「法院認證的散漫工讀生」也非系爭貼文內容,因被告並未在系爭貼文內容補充或在其他網路社群張貼士檢不起訴處分內文,應無第三人知悉相關細節,故爭執該郵件形式上真正而無從認定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至福爾摩沙公司引用系爭貼文係用為對原告向渠請求工資等勞資糾紛之答辯,反徵原告恐有向多名雇主提起勞資相關訴訟濫訴之虞,自無構成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112 年6 月間在打工板瀏覽得系爭徵才文章,嗣經被告面試後兩造於同年月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至A9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未久原告二度對成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首於112 年

7 月11日就系爭契約工資(含加班費)、資遣費、餐費與工作服等項目成立調解並約定日後就該等項目不再請求,次北市勞動局於114 年6 月19日就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112 年6 月出缺勤紀錄與打卡單、撤銷系爭貼文並予道歉等事項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徵才文章、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貼文、福爾摩沙公司勞動調解答辯一狀,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侵害名譽權部分

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被告並提出足證為真實或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侵害隱私權部分,難認被告行為有所不法,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可言: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復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上訴人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某診所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⒊紬繹系爭貼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應係針對原告有

無以非真實姓名應徵、遲到、同時領取餐費補助與指定菜色便當、未依原負責工作內容提供勞務、長時間使用手機等事實為陳述,並就該等事實係以假名應徵、詐領餐費、換得較輕鬆崗位與長時間使用手機為意見表達,揆之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等內容是否屬實,或縱非為真但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業提出112 年6 月4 日錄音檔與譯文、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

1 頁至第188 頁),另有原告112 年6 月1 日詢問面試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電子郵件列印、便當領取表格照片列印等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43 頁、第2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161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最初以LINE及電子郵件詢問面試時,確傳送「潭宗其應徵兒童switch展場工讀生」、「嗨小鴨我是宗其展場工讀應徵」等文字,LINE個人名稱亦載「潭宗其」而與其本名有別,另原先暫訂原告班表無同年6 月3 日排班無從知悉該日是否為收銀臺工作,且被告同年月2 日傳送至工作群組之注意事項,已逐一說明大會供應午晚餐便當與用餐協調方式、休息時間(即用餐時間)分鐘數與協調方式、便當無法指定或變更菜色,若有特殊飲食需求或不習慣則可改補貼餐飲費用150 元,及原則上希望不要在攤位滑手機等細項,實已明確表明伊期待勞務提供者提供之品質,公視也依各攤位調查所需午晚餐便當之葷素與人數,惟原告已悉該等勞務品質需求,猶仍違反該等要求而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經被告逐一詢問後均不否認而僅提出各種理由或該等舉動祇違反一次為其主張,被告則告知為確保資遣有效而予錄音等事實,堪認該等內容要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綜合考量前揭情狀,因而為前述假名、詐領餐費、換得較輕鬆崗位及長時間使用手機等意見表達,難謂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而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之前揭要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

⒋復原告自陳其係在打工板閱得系爭徵才文章而聯繫被告,被

告亦陳稱系爭徵才文章僅張貼在打工板上,是兩造均屬打工板之使用者,至為明確。自打工板107 年7 月18日公告之板規、發文格式以觀(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9 頁),該板係為維護使用者權益提供優良兼職工作資訊等目的所開設,發文分類除徵才或勞資相關新聞外,亦含「【注意】警示特定雇主或勞工之不當行為」類別,且此類別需具體記載不當行為之勞工ID,及不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20字以上之事實簡述;如欲發表前述類別文章,也須說明對象ID或單位全名或可供辨識資訊(如無ID則填載電子信箱、通訊軟體帳號、行動電話等資訊),足見張貼特定勞工不當行為之貼文,係為促進提供優良雇主打工職缺機會及良好勞工勞務品質為此板設立目的,核屬公共利益之一環,至為明確。比對系爭貼文與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北檢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自原告應徵時起至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期間,原告確未曾提及其PTT ID等資訊,被告因經歷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原告行為,故在系爭貼文記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而予利用,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未見被告將系爭貼文張貼於其他各大網站或媒體報導等情況下,應係為令日後欲徵才之各雇主參考以達成前述打工板開設目的,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難謂被告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且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此同經原告就相同事實主張向士林地檢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告訴,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6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貼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或經伊提

出證據證明為真或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文字難謂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性或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名譽與隱私之段落)編號 撰寫者 文字內容 主張遭侵害之權利 證據所在頁數 1 被告 甲○○(真實姓名)/ 潭宗其(應徵用假名) 名譽權 本院卷第27頁 以假名應徵工作 2 被告 活動正式開幕當天上班遲到30分鐘且未主動告聯繫告知 名譽權 本院卷第27頁 3 被告 詐領餐費補助費用同時跟大會索取指定菜色便當 名譽權 本院卷第27頁 4 被告 未按指定工作崗位進行工作,自行變更輪班值勤位置(換到比較輕鬆的崗位) 名譽權 本院卷第27頁 5 被告 違反工作規定於工作期間長時間使用手機 名譽權 本院卷第27頁 6 被告 我沒有他帳號(也無法確認他有PTT 帳號),僅有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應徵信因此這部分我選擇在原徵才處公布電子郵件信箱以及真實姓名/應徵使用之假名 隱私權 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 甲○○(真實姓名)/ 潭宗其(應徵用假名) S.J.S 網友(AChyni A)寄送之電子郵件 聽說你告公司PTT 的發文沒告成吼阿就法院認證的爛工讀啦哈哈 本院卷第4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