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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 告 紀宇軒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被 告 門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IOS工程師,兩造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11萬4,150元,並保障每年領取相當於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被告應提供美金1萬3,434元等值之員工認股、代幣認購選擇權(下稱系爭選擇權)予原告。嗣原告任職滿6個月後,告知被告欲選擇公司股份,惟被告以公司擬推出新產品並發行虛擬代幣為由,提出將系爭選擇權改為被告發行之等值虛擬通貨代幣「BENTO TOKEN」(下稱系爭虛擬代幣)之協議書供員工簽署,而原告於113年2月起工資調整為11萬6,600元,故原總價值美金1萬3,434元之系爭選擇權即調漲為美金1萬9,944元,被告並稱系爭虛擬代幣預計於113年5月發行,原告遂於113年4月27日簽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一再推遲系爭虛擬代幣之發行日期,甚至於113年10月14日取消系爭虛擬代幣發行計畫,截至原告於114年2月12日離職之日止,被告均未依約授予系爭虛擬代幣或系爭選擇權,亦未依約按原告114年在職期間比例發放年終獎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萬7,473元;因系爭虛擬代幣性質為工作報酬,被告一再延遲甚至取消系爭虛擬代幣發行計畫,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美金7,506元等值之損失,而依原告114年2月12日離職日計算約為24萬3,645元,則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3,645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附件一(下稱爭系爭附件)第2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放棄系爭選擇權,同意改由被告新發行之系爭虛擬代幣作為替代權益,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系爭虛擬代幣發行之具體日期,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保證何時發行,被告迄今並未取消系爭虛擬代幣發行計畫,因市場及技術條件尚未成熟,尚未正式啟動發行流程,並非刻意遲延或拒絕履行,且依系爭聘僱合約之約定,系爭選擇權屬激勵性質,並非工資或勞動報酬,被告並無義務於員工離職時結算或折現,是原告請求系爭虛擬代幣對價24萬3,645元部分,應屬無據;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萬7,473元部分,被告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萬7,473元部分,願依原告之請求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虛擬代幣權益對價美金7,506元(折合約24萬3,645元部分)部分,應予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11萬4,150元,113年2月1日起調薪為11萬6,600元。

(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自請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4,79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酌兩造間之112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於原告向被告稱:「薪資的部分跟我原先預期的有段落差,因此我想跟Portto討論這樣的版本:『年薪170萬元,選擇權6%』」,被告員工即回覆稱:「公司願意調整為『年薪170萬元,選擇權6%』對你的能力考量是可以接受的」等語,可見兩造於磋商時,即已將系爭選擇權納入年薪總額之工資結構之一部分。再參酌系爭僱傭合約第5條薪資約定所載,原告每月約定薪資為11萬4,150元,再加計到職滿1年之2個月本薪之年終,合計原告之年薪即為159萬8,100元,而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之系爭選擇權約定之總價值為美金1萬3,434元,且於4年內分次授予,則以原告離職日即114年2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3.13元計算,系爭選擇權之價值折合新臺幣為44萬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選擇權每年授予原告之價值即約為11萬1,267元,加計前開年薪即為159萬8,100元,即為170萬9,367元(計算式:11萬1,267元+159萬8,100元=170萬9,367元),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包含系爭選擇權價值之年薪為17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況兩造於113年4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於「前言」將系爭選擇權稱之為特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調薪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將前開系爭選擇權之總價值自美金1萬3,434元調高至美金1萬9,944元。從而,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解釋,並斟酌當時兩造磋商內容、原告到職後之薪資結構、系爭選擇權價值隨原告工資數額調漲而同步變動等上開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堪認美金1萬9,944元等值之系爭選擇權,即為聘僱報酬之一部。被告辯稱僅為激勵性質而非工資或勞務報酬,並不足採。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選擇系爭虛擬代幣之認購權時,應確信被告必將授予原告美金1萬9,944元等值之系爭代幣認購權,否則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附件列明,系爭代幣認購權將於被告就職日起4年內授予,並於任職滿1年時授予百分之25,所餘之百分之75則分於每季授予百分之6.25。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點雖稱「由乙方(即訴外人Portto Co.,Ltd.)發行之等值虛擬通貨代幣『BENTO TOKEN』」,然此僅係Portto Co.,Ltd.發行系爭虛擬代幣之日期不確定,故該項約定之性質應屬於期限。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義務依原告到職之年資,於到職日起4年內,依系爭附件所示方式,授予原告美金1萬9,944元等值之系爭代幣認購權,惟爭虛擬代幣迄今均未發行,且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司內部會議時,即已表示於斯時發行系爭虛擬代幣並不合理,又Portto Co.,Ltd.係由被告開發業務,未發行系爭虛擬代幣係因市場狀況不好,如發行會沒有市場價值等節,有原告提出113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114年12月底已資遣所有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約定之期間及成數,授予原告系爭代幣認購權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又原告復已於114年2月12日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9個月又11日即任職滿1年又3季,則依爭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美金7,506元【計算式:到職滿1年按美金1萬9,944元之百分之25計算之系爭虛擬代幣價值為美金4,986元+3季每季依美金1萬3,434元之百分之6.25計算之系爭虛擬代幣價值為美金2,520元(計算式:840x3=2520)=美金7,506元】等值之系爭虛擬代幣認購。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迄今均未能發行系爭虛擬代幣,係因其營運狀況所致,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旨給付美金7,506元等值之系爭虛擬代幣予原告認購,核屬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原告應為之給付,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7,506元等值之系爭虛擬代幣,而依臺灣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原告起訴時即114年8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0.2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2萬7,319元(計算式:美金7,506元x30.285=22萬7,319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為22萬7,319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萬7,473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⒉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萬7,473元部分,業經被

告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及年終獎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協議書、附件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792元(計算式:22萬7,319元+2萬7,473元=25萬4,792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協議書、附件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