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原 告 許詩怡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訴訟代理人 蔡培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術編輯,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後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並達成和解,於114年5月29日簽訂勞資協議與和解書及資遣費給付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萬9,892元及114年5月份薪資3萬6,11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萬4,000元、不含自提勞保退休金479元),被告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嗣後被告僅支付7,222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而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9,892元、114年5月份薪資2萬9,367元(計算式:3萬6,110元+被告未為原告繳納之勞保退休金479元-被告已給付之7,222元=2萬9,367元),合計共19萬9,259元(計算式:16萬9,892元+2萬9,367元=19萬9,2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及事實主張不爭執,但因被告目前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希望能夠分24期償還,自115年1月15日開始給付,每月支付8,303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協議與和解書、資遣費給付書、114年5月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9,892元及114年5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萬9,367元,共計19萬9,259元(計算式:16萬9,892元+2萬9,367元=19萬9,259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259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同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