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6號原 告 沈伯軒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1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伊113年12月及114年1月(期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薪資合計7萬9,831元,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6萬1,33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萬1,16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資遣費6萬1,332元沒有意見;依人事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3萬2,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付薪資應為6萬4,000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1,3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㈡未付薪資部分:
⒈兩造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此部
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4頁):兩造約定之月薪資究為原告主張之4萬5,000元或被告抗辯之3萬2,000元?亦即如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之月薪資為原告主張之4萬5,000元,則原告就未付薪資部分得請求7萬9,831元;如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之月薪資為被告抗辯之3萬2,000元,則原告就未付薪資部分得請求6萬4,000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原告薪
資為每月3萬2,000元(見司促字卷第11頁),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後,合意將其薪資調整為月薪4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被告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徒憑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抗辯原告月薪為3萬2,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未付薪資合計7萬9,831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163元(計算式:6萬1,332元+7萬9,831元=14萬1,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