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原 告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陳志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至58所示,其中編號29至48部分(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此段期間共20月,依約定被告本應提供4,000時工時,但僅提供3,563時11分,尚缺436時49分,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原告未提供足額工時卻領取月薪,實對原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獲有不當得利87,363元(計算式:200×436+200×49÷60≒87,363)。另編號49至58部分(即111年4月至112年1月):此段期間共10月,依約定被告本應提供2,000時工時,但僅提供1,502時28分,尚缺497時32分,以時薪208元計算,原告未提供足額工時卻領取月薪,實對諾帝克公司獲有不當得利103,487元(計算式:208×497+208×32÷60≒103,487)。
基上,被告共計溢領190,850元(計算式:87,363+103,487=190,850),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0,8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8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就,並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