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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芳怡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破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34頁),李岳霖律師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以休業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5月份工資3萬元、113年4月份獎金2,602元、資遣費4萬6,167元、年終獎金1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293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共計為13萬6,06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福潤公司前經本院裁定破產,其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對於福潤公司主張之本件債權,均為破產宣告前即成立,亦均為普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屬不具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不得另以本件訴訟求償,是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是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固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破產債權人即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否或數額,以謀救濟,法院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福潤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宣告破產,並於113年11月4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又原告請求福潤公司給付之前開項目與金額,係在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福潤公司給付13萬6,062元,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