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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1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SHONGHOYA INTL. GROUP. INC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Xiaoyao Du住401 Ryland Ste 200A,Reno,NV 895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6條之1 、第79條自明。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玟均,陳玟均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將伊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法定代理人美商SHONGHOYA INTL . GROUP . INC(下稱SHONGHOYA 公司)承受,渠再被SHONGHOYA 公司指派為董事;嗣被告於114 年1 月23日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同年4 月7日廢止登記乙情,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63272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4 年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17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14 年

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400 號函、被告章程、SHONGHOYA 公司基本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112 年3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065700 號函、11

0 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92421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 年4 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000088280 號函與110 年5 月27日經審一字第11000128390號函、內華達州營業執照與中文譯本、授權書(法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9994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25頁、第101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62 頁、第349 頁至第359 頁),依首開規定,伊自應行清算程序,且法定清算人即現法定代理人當為SHONGHOYA 公司無訛。原告於114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SHONGHOYA 公司,要無不合。本院固於囑託送達後收受一內容略為無管轄權、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之陳報書(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33 頁),然該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有別,亦未經駐外機關認證,所稱決議返還出資額一節也無大小章與業已返還完畢之積極證據,更未陳報並經被告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乙節,有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171頁至第172 頁),復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難認屬被告之抗辯,也與有無管轄權無涉,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送達址經囑託送達,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 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康管理美容顧問

並採用勞退新制,曾在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區、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等分店提供勞務,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含底薪2 萬5,500 元、專業加給5,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工作津貼3,5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及不定之工作手技獎金於次月25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約自112 年4 月初後陸續遲延或全未給付薪資,為求生活開銷支應,其遂主動向區經理告知僅提供勞務至同年9 月底,並於112 年9 月30日工作結束後填寫離職申請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再將證件、制服等寄回被告總辦公室處。惟被告不僅未予回應或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迄今也未清償下列項目與金額,於112年1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支付命令又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共17萬2,404 元如下:

⒈112 年8 月、9 月薪資共6 萬5,104 元:被告迄積欠原告11

2 年8 月、9 月薪資全未給付,月薪3 萬5,000 元於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為3 萬2,552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⒉資遣費10萬7,300 元:系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查其薪資為3 萬5,000 元,以勞保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為基礎,再依其109 年9 月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工作年資計算,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爰依上開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9 月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與被

告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12 年10月以被告積欠112 年8 月薪資、112 年6 月至8 月獎金等理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因被告未到場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離(退)職申請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被告薪轉戶封面與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113 頁、第181 頁至第271 頁),並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810 號裁定、被告員工離退職申請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復由本院調取114 年度司促字第81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衡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陳玟均確於11

2 年間表示目前資金不足而對員工信心喊話,但卻於原告詢問112 年6 月與7 月獎金、及112 年8 月薪資何時發放之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將眾多員工踢出工作群組等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112年8 月、9 月薪資持續未獲被告清償乙節,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 月、9 月薪資扣除其勞健保自負額之

6 萬5,104 元,尚屬有理。㈡系爭契約既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月薪3 萬5,000 元,其自109 年9 月11日至112 年9 月30日工作年資共3 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528 (計算式:【3+《0+20÷30》÷12】÷2 ≒1.528),應得請求資遣費5 萬3,480 元(計算式:35,000×1.52

8 =53,480)。原告雖請求10萬7,300 元,但參其系統試算方式勾選為勞退舊制,與其適用之勞退新制不合,尚非可採。承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8,584 元(計算式:65,104+53,480=118,584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同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最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即如數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1月12日囑託外交部送達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4 年11月26日舊金字第11450841530 號函、舊金字第11450841520 號函暨本院送達證書、美國郵局掛號收據與郵局查詢復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甲第129 頁至第132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均各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8

4 元,及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6-03-31